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锡奇,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新平北路7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达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锡奇因与被上诉人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华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锡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锡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利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佳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实为杨锡奇提交的证据6,并非佳利华公司提供。
佳利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只是一小块截图的复印件,部分截图也非杨锡奇本人签名,佳利华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不应被采信。
杨锡奇与曾达洲合作之前达成的共识,杨锡奇没有工资,每个月只领取5000元的生活费,于发放员工工资时一起发放。
一审依据前述证据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错误。
2.一审认定双方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并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确认专利权归佳利华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
杨锡奇于2007年开始研发,取得了十多项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成果,并非一审认定的合作开发生产几个月就可研发出来的。
杨锡奇与佳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达洲签订的“专利技术项目开发意向书”已作出明确的界定,专利技术是在双方未合作之前就已研发成功。
一审仅凭佳利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就认定发明人自己写的研发记录无效是错误的。
3.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已证实诉争专利技术成熟并投入生产、有实际的效益。
曾达洲强行驱赶杨锡奇出公司,是单方面故意违反合同,应负违约责任。
一审故意回避佳利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达洲违反意向书的事实。
佳利华公司否认违反意向书,但未提交签领表、收款签收单等财务凭证作为证据证实。
没有法律条款规定违反合同的行为与诉争专利无法律关系,一审认为佳利华公司没有分配公司获得的奖金等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属认定错误。
综上,佳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达洲以合作开发之名,行骗取杨锡奇的知识产权和技术之实,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杨锡奇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佳利华公司辩称,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由佳利华公司向杨锡奇补偿相应款项,并通过货物抵减的形式补偿。
双方抵减完后,没有任何经济组织关系。
杨锡奇没有证据证明佳利华公司有违约行为,相反还能够证明双方已经通过这种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协议解除之前的纠纷做了一个了结。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锡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锡奇于2018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名称为“燃气与高温空气混合燃烧器”、专利号为ZL20141009××××.8的发明专利权归杨锡奇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佳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41009××××.8、名称为“燃气与高温空气混合燃烧器”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杨锡奇,专利权人为佳利华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
曾达洲(甲方)与杨锡奇(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涉案意向书,约定以佳利华公司为经营主体,双方共同生产、销售杨锡奇发明的高效节能环保商用燃气炉灶。
涉案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资金等。
乙方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双方按议定的份额分享经营所得的利润。
第四条约定,甲方的利润分享率为65%,乙方的利润分享率为35%。
第十条约定,甲方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主管本项目的财务、人事及业务部、采购部。
乙方担任本项目的总经理及技术总监,主要负责技术研发、产品质量、生产经营、配件采购,并协同甲方做好生产及市场开发等事宜。
第十二条约定,杨锡奇研发的技术,申请专利时,其发明人为杨锡奇,专利申请人为佳利华公司。
专利技术获得国家或地方政府立项的,双方享有同等的支配权与名誉权,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由公司负责。
第十四条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五年后或五年内,双方认为转为其他合作方式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做大做强,经双方商议后可另作出相关的合作方式。
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故意违反本意向条款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全部利润的分享权及全部专利权。
乙方违反本意向,私自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经营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全部利润的分享权,其专利使用归甲方所有。
佳利华公司(甲方)与杨锡奇(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议(以货物抵减形式补偿)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含2015年11月份工资)。
今后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组织关系。
乙方已在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陆仟元正(含2015年11月份工资1000元),货物抵减伍万肆仟叁佰玖拾叁元(54393元)(含江门黄国珍壹万元正),以上现金及货物抵减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佰玖拾叁元(100393元)。
抵减后甲方仍欠乙方货物价值肆仟陆佰零柒元正(4607元)。
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了佳利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杨锡奇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佳利华公司每月支付杨锡奇2490元、4990元、4980元、4798元、4940元等不等金额的工资,签收人为杨锡奇或杨锡奇的儿子杨石宏。
2014年9月10日佳利华公司在江门市“科技杯”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得最具人气奖,杨锡奇提交的研发记录为其自书的记录,图纸注明为河源市鸿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佳利华公司将包含涉案技术“燃气与高温空气混合燃烧器”在内的多项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
佳利华公司为2010年4月16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达洲,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安装、维修、销售;
厨房设备、炉具、电热设备、五金制品、电机配件及钣金冲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属是否归杨锡奇所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意向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佳利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即涉案意向书签订之时佳利华公司已经成立。
虽然涉案意向书仅有曾达洲的签字,但曾达洲是佳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意向书签订背景的陈述、意向书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让相对人杨锡奇有理由相信曾达洲是代表佳利华公司签订该意向书,佳利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意向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对佳利华公司和杨锡奇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佳利华公司与杨锡奇之间成立技术合作关系。
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佳利华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设备、资金等,杨锡奇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双方按议定的份额分享经营所得的利润,并约定杨锡奇研发的技术申请专利时,发明人为杨锡奇,专利申请人为佳利华公司。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述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7日,是双方合作期间所申请的专利,按照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应当归佳利华公司所有。
杨锡奇认为佳利华公司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视为放弃专利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佳利华公司在履行意向书期间有违约行为,故其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杨锡奇认为佳利华公司没有分配公司获得的奖金等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锡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锡奇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杨锡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拟证明佳利华公司在一审陈述杨锡奇的技术不成熟、没有生产、效益的说法不正确,该鉴定书对专利的效益已经作出明确的载明。
佳利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证据提交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在案件发生后产生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从鉴定证书上面显示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但是落款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2005年,前后明显矛盾,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
本院经认证,对杨锡奇二审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佳利华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曾达洲2013年10月25日与杨锡奇签订的《专利技术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对其具有约束力,佳利华公司未与杨锡奇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杨锡奇购买社会保险等。
涉案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有杨锡奇签名及“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杨锡奇确认该签名签章真实,但认为该签章为佳利华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佳利华公司支付杨锡奇105000元,今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组织关系;
第2条显示杨锡奇已在佳利华公司借款现金46000元、货物抵减54393元,合计100393元,相互抵减后佳利华公司仍欠杨锡奇4607元。
杨锡奇二审庭审中对前述借款、货款抵扣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否归杨锡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综合分析涉案《专利技术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协议书》内容,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当事人陈述等相关事实可知,佳利华公司与杨锡奇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就高效节能环保商用燃气炉灶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佳利华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设备、资金等,杨锡奇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并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就杨锡奇研发的技术申请专利时发明人为杨锡奇,专利申请人为佳利华公司。
2016年6月10日,佳利华公司与杨锡奇就双方间的借款、货款抵扣等经济关系、组织关系进行清结。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3月17日)在佳利华公司与杨锡奇合作期间,显示发明人为杨锡奇、专利权人为佳利华公司,与涉案《专利技术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的约定内容一致。
从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可推定,佳利华公司与杨锡奇合作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专利权归属于佳利华公司。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佳利华公司未与杨锡奇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杨锡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从佳利华公司处获得不等金额的款项系佳利华公司基于双方的技术合作关系向杨锡奇支付的生活费,并非劳动报酬,结合双方签订的涉案《专利技术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等事实,本案无法认定佳利华公司与杨锡奇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专利亦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就该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杨锡奇上诉称涉案专利系在其与佳利华公司合作之前就已完成,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为此提交了两张研发记录、一张图纸等证据。
该研发记录由杨锡奇自行手写,无任何第三方签章确认;
图纸亦无任何签章。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亦无法确定证据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关联关系。
杨锡奇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
杨锡奇还称,佳利华公司未按约定向杨锡奇分配实施涉案专利的利润、本项目费用支出及营业收入未经其签字确认、未向其分配项目奖金,违反涉案《专利技术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第四、十一、十二条的约定,根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关于佳利华公司“故意违反本意向条款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全利润的分享权及全部专利权”的约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杨锡奇。
对此本院认为,杨锡奇主张佳利华公司违约并据此按照约定由杨锡奇取得专利权,杨锡奇应就主张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鉴于杨锡奇未提供证据证明佳利华公司已实际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技术获国家或地方政府立项以及后续营收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杨锡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锡奇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锡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杨锡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