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163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29号。
经营者:王大铭,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以下简称一铭通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公司变更前为金电科技公司,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为有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悉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铭通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2016年12月7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的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交汇处的“一铭通讯”,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77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MicroSD卡8G和闪存盘16G各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一张。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被告一铭通讯于2016年9月5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
代办联通业务。
经营者:王大铭。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字母及人头图形与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一铭通讯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因此,应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金士顿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范围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6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一铭通讯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