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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汪国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汪国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汪国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3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林,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汪国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汪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时间2017.5.31日,共13页,证明原告拥有诉状上所称的三个商标的权属。

2.(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时间2015.8.10日。

公证书一份,(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时间2015.10.10日(复印件),证明3192360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系原告所有。

3.公证书一份,(2017)厦思证内字第8417号,时间2017.10.13日,共6页,证明案涉商品的保全公证,被告在本案涉嫌近似商标侵权,有一张被告的白条,白条上有电话与被告在工商登记的号码一致。

涉案的标识是BAOLONG,本案涉案侵权三个商标,近似商标侵权。

4.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8.3.29日1000元(复印件),证明我方的损失。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

被告在2017.12.25日,依法申请注销该经营主体,我方在公安局查询誊抄的被告住址是攀枝花市东区。

6.2016.4.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做出的,关于第11370748号“鲍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38244号,证明侵害的3186667号,中文暴龙商标。

被告汪国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和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7年9月28日,应原告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挂有“视康眼镜”招牌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以80元的价格购买眼镜1副,并取得字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所购眼镜及字据予以封存,并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制作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417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拆封,被诉侵权产品镜片上印有“BL鲍隆”字样,吊牌上印有“BL鲍隆”和“BAOLONG”字样,其中字据中载有“视康眼镜,电话187××××9959”字样。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董小平申请注册的第11370748号“鲍隆”商标宣告无效,2016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宣告上述商标无效。

再查明,被告汪国林系南充市顺庆区康视眼镜经营店的经营者,该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41号,登记的经营者电话为189××××9959,因停止营业该店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41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南充市顺庆区康视眼镜经营店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该产品上所使用的“BAOLON”和“鲍隆”商标,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BAOLON”和“鲍隆”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由于该二商标在读音、字形上与原告所有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近似,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维权的合理支出的事实,依照前述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因被告汪国林系南充市顺庆区康视眼镜经营店的经营者,在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国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汪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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