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罗雄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4-9-108号门面。
经营者:林光,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罗雄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罗雄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雄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林光到庭参加诉讼。
中法王朝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雄食品经营部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法王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罗雄食品经营部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罗雄食品经营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法王朝公司二审未答辩。
中法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220788号“王朝”(文字)、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系原告中法王朝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
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中法王朝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4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中法王朝公司开展维权活动需要,指派史卫康至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1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81号,门头名称为“烟酒罗雄经营部乐盈批发部”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罗雄食品经营部”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支付90元,取得商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罗雄食品经营部”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史卫康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史卫康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查封的物品袋,内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外包装正面印有“经典王朝”字样和山水图案,背面印有“经典王朝”“生产厂家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中“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标贴突出使用“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近似,其中的“王朝”两字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正面标签上的山水图案与原告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厂家“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查询不到其主体资格,该生产厂家自始不存在。
被告系201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光,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酒类、瓶(罐)装饮用水、日用杂品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该公证书能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均系酒类,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使用的“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近似,其中“王朝”两字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正面标签上的山水图案与原告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近似。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
被控侵权商品厂家并非原告,中法王朝公司也未认可授权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明显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实系通过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同类型案件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调查费,其提交的10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雄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王朝”、“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罗雄食品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王朝公司各项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罗雄食品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法王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罗雄食品经营部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罗雄食品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罗雄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并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机构的公章。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罗雄食品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除了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应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罗雄食品经营部未提交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据、签字或盖章的进货单等任何证据证明合法取得,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游提供者的名称、住所等基本身份信息,故罗雄食品经营部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罗雄食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罗雄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