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102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乐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43号。
经营者:钱门尧,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乐视眼镜店(简称乐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乐视眼镜店的经营者钱门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的“”品牌眼镜品质优良,并经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2015年“”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太阳镜,遂予公证保全证据。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眼镜的商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2017年从江苏丹阳眼镜城购进两副“暴龙”眼镜,在原告市场调查员的明确要求下售出一副;
原告属于知假买假;
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 第3192360号“”商标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由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为驰名商标。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标有“乐视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证照上的名称为“安庆市大观区乐视眼镜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一副眼镜,取得一份配镜订单,支付价款450元。
随后,曹远升将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对付款视图进行截图并发送给公证人员。
12月17日,曹远升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施封后交曹远升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计七张。
庭审中,原告出示处于密封状态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检查后提出,装有被控产品的包装纸袋的一端封口处,公证处加盖的骑缝印章在纸袋粘合缝隙处的两侧不能完整吻合。
本院审查后确认存在此现象。
原告打开包装袋,袋内装有购物袋一个、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一副,配镜订单一张。
购物袋、配镜订单上印有与被告相吻合的信息。
配镜订单上填写的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镜”,单价为450元。
眼镜盒上印有“BOLON”标识。
太阳镜上左镜片左上角上印有“BOLON”标识,该镜片同侧的镜腿内侧印有“BOLONDesigninItaly31”。
原告提交一副由其生产的正品眼镜,正品眼镜的右镜腿上粘附一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BOLON”标识及原告的400电话号码),强行移除防伪标签后,镜腿上的对应区域显现一组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编码。
原告称,该码是原告产品的防伪镭射码,其每副眼镜均对应唯一防伪码;
消费者购买以后,可拔打防伪标签上的电话来验证防伪码,以甄别产品真伪。
原告主张,原告大约在六、七年前开始使用防伪码措施,原告产品批发价300元左右,零售价达600、700元;
被控产品上没有防伪标签及防伪码,属假冒原告产品;
被告在配镜订单上填写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镜”,其对原告的品牌主观上具有认知;
被控产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0689490号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原告该两项商标权。
被告认可购物袋及配镜订单来自被告,并陈述,原告对其实施公证保全时,原告的调查人员指明要买“暴龙”眼镜,其才知晓原告品牌,此前不知晓;
2017年其进货时销售者向其推荐“暴龙”经典款并称较为畅销,因此其购进两副;
被起诉后,其查阅资料后得知,2012年以前原告产品上未使用防伪镭射码,自己所售产品有可能是原告在2012年之前生产。
被告2013年12月3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验光、配镜、加工、眼镜、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转让材料)、(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眼镜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关于(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4号公证书项下封装被控产品的包装纸袋封口处的骑缝章不吻合问题,由于包装纸袋封口均以透明胶带粘贴,封口完整,没有曾被拆开的痕迹,不吻合应当是操作不细致所致,不影响公证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相关公证实物(购物袋及配镜订单)的认可,能够认定被控侵权的太阳镜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控产品没有防伪标签及防伪码,能够认定被控产品不属于原告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产品。
对该产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原告主张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上述两项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乐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乐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乐视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