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9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庆客便利店,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东路300号一层,门头标牌为“庆客隆便利店”,经营地址为衡水市桃城区永安东路288号盛世华庭旁侧。
经营者:孙方柏。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庆客便利店(以下简称庆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客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客便利店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庆客便利店支付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庆客隆便利店”的超市,面积约为80平方米,该店位于小区大门口,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庆客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第3635192号商标权利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证明庆客便利店销售了侵犯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利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云南白药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5.中华老字号官网截图,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庆客便利店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庆客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11月13日,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孙方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烟、日用百货、零售等。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云南白药”商标曾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商标金奖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东路××号盛世华庭旁侧,在招牌为“庆客隆便利店”的店铺内(悬挂“衡水市桃城区庆客便利店”字样的证照),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标有“云南白药”的牙膏,之后,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所购云南白药牙膏经公证处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85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为假货。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正品牙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牙膏的包装、瓶体上多次使用了“云南白药”标识,但在牙膏盒开口处的圆形点胶上、牙膏瓶体的蓝色喷漆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在产品管体及包装盒上多处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系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系为维权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庆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庆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庆客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