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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岳与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王五岳与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五岳;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381号 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爱丽莎经营部)、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李晓丹,被告爱丽莎经营部经营者杨某某、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蒋琼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五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丽莎经营部、建发公司停止侵犯第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判令爱丽莎经营部、建发公司向王五岳赔偿损失2万元(含王五岳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爱丽莎经营部、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王五岳自2014年起针对电视背景墙图案设计申请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第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王五岳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并且王五岳连续缴费,维持该专利权的有效状态。

王五岳将该专利用于产品制造并作推广销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

王五岳发现,爱丽莎经营部销售的型号为“绣2号-框301”的电视背景墙,与王五岳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且采用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王五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王五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爱丽莎经营部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经销商,具备或者应当具备足够的产品认知能力,其销售侵权产品在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销售、许诺销售多款侵犯王五岳专利权的产品,情节严重,给王五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建发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爱丽莎经营部的行为负有管理义务,但未尽到市场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爱丽莎经营部辩称,王五岳诉爱丽莎经营部停止侵犯王五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没有根基。

首先,爱丽莎经营部从未销售过王五岳外观设计专利的电视壁布,店内也无涉及其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产品;

第二、王五岳提供的公证书上第一页说明王五岳代理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XX号XX号“森幕丝墙布”门店购买了涉及王五岳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而爱丽莎经营部地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XX号,说明王五岳并非在爱丽莎经营部购买的涉案产品,而是在现已搬至团结村的“森幕丝墙布”门店购买。

第三,王五岳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

爱丽莎经营部从未使用过该种销货清单,其内容无法证明王五岳在爱丽莎经营部购买过相关的产品,其上的印章字样虽与爱丽莎经营部近似,但爱丽莎经营部从未刻过印章,该印章疑为非法私刻印章。

第四,王五岳提供的证据森幕丝墙布名片证明王五岳是森幕丝墙布门店购买的产品,并非爱丽莎经销部购买的产品。

森幕丝墙布门店的老板也非爱丽莎经营部的负责人,名片上所印的也并非爱丽莎经营部电话号码,门店地址也非爱丽莎经营部地址。

请求驳回王五岳的诉讼请求。

建发公司辩称,一、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停止侵犯王五岳专利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二、建发公司与爱丽莎经营部只是租赁关系,并不参与实际经营。

爱丽莎经营部系合法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

三、爱丽莎经营部在经营期间已经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建发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或注意的义务,对于销售的产品侵权问题则属于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管理和监督,建发公司作为出租方仅有协助义务。

四、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

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属于专业判断,建发公司只是出租者,对以上专业问题不具有判断能力,建发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主观上并无过错。

综上,王五岳对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五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600.9。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8年3月6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XX号XX号的“森幕丝墙布”门店,订购了该店的相关产品,取得了盖有“爱丽莎壁纸营业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预付了定金,并向该店销售人员索取了印有“森幕丝墙布”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于3月31日来到上述“森幕丝墙布”门店,但是发现该门店已经不在此处经营,通过预留电话联系该门店销售人员,得知其门店已经搬迁至该市场旁边团结村中,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村,通过电话联系上该店销售人员后支付余款,依据销货清单核对产品后取走。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37号公证书。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爱丽莎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XX号。

本案审理中,建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2、营业执照,3、商户文明经营公约,用以证明建发公司只是出租者和物业的提供者,并不实际参与经营,杨某某承租的商铺地址为G1排48号,杨某某经营的产品出现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4、公证时5号库B1号商家的照片及租赁合同。

王五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合同系两被告签订对王五岳无约束力,建发公司为爱丽莎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且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发公司提供的5号库B1号的商家与保全公证时销售涉案产品商家的门头不一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5号库B1号店铺当时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营业执照、商户文明经营公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五岳系第ZL201430236600.9号“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王五岳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王五岳在本案中主张爱丽莎经营部实施了涉案的销售行为,爱丽莎经营部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五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王五岳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购买行为发生在XX市场XX号XX号的“森幕丝墙布”门店,爱丽莎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地址、其与建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的地址均与前述地址不一致,虽然王五岳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爱丽莎壁纸营业专用章”,但是该名称与杨某某经营的经营部名称并不一致,王五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在对外经营中使用过该印章,王五岳取得的名片也不是爱丽莎经营部的名片,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系由杨某某的爱丽莎经营部实施,故王五岳主张爱丽莎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发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其开办市场内的商户有监管义务,但该监管义务应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建发公司披露的5号库B1号经营者虽与公证书记载的商户不一致,但导致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性有多种,不能认定为建发公司有故意隐瞒的行为,故王五岳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由于王五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五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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