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江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澎,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来,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奇,男,汉族。
系李庆来之子。
再审申请人李江民因与被申请人李庆来发明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江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江民列举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冷凝式采暖炉是由其所发明的。
这些事实和证据包括冷凝式采暖炉的研制过程说明、冷凝式采暖炉的试制检测证明、李江民就冷凝式采暖炉与包括李庆来在内的多个生产厂家的合作生产证明、李江民的冷凝式采暖炉获得省级科技成果的证明、李江民就冷凝式采暖炉的研制新闻报道和研制专访报道、李江民提交给李庆来的冷凝式采暖炉的生产图纸以及生产图纸的制图证人等一系列的证据材料。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发明人为李江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的发明权与专利权权属问题。
本案中,李江民曾于2008年获得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关的“冷凝式采暖炉”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李江民和李庆来合作在李庆来的公司制作采暖炉样品,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李庆来认可在此之前其公司并未生产过采暖炉。
二审庭审中,张福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9年之前给李江民画过本案一审证据8所示采暖炉产品图纸。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双方均认可证据8所示采暖炉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涉案发明专利有两个进风口,而证据8只有一个进风口,以及出水口在炉面上的相对位置不同。
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李江民有研发采暖炉的经验,李庆来与李江民研发的采暖炉有过接触,且李江民研发的采暖炉与涉案发明专利有关联性。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0日,但是李庆来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资料为2014年的图纸及2016年的测试报告,因此,有必要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来源进一步查明,并对涉案发明专利与李江民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技术比对,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涉案专利发明权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综上,李江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