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92民初76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文刚食杂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桃源街122号,经营者孙延刚。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文刚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松审判员 白晶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