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训江,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训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训江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卓训江在微信群内发布出售假冒品牌香烟信息,大冶经营平价超市老板石某1(已判刑)获知该信息后与被告人卓训江联系,欲购买假冒品牌香烟对外出售。
后被告人卓训江通过快递运输方式多次向石某1出售假冒黄鹤楼品牌香烟。
石某1则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1870元。
2019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石某1家中查获假冒黄鹤楼(蓝楼)品牌香烟744条。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训江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卓训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卓训江与石某1交易过程中只使用一个微信号,该微信号共发生41次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89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卓训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训江同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训江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卓训江发现他人在微信做香烟生意,便在其微信群里发布相关“销售香烟”之类的广告。
大冶市经营平价超市老板石某1获知该信息后与被告人卓训江联系,欲购买假冒品牌香烟对外出售。
被告人卓训江遂通过快递运输方式多次向石某1出售假冒黄鹤楼品牌香烟。
石某1则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1870元。
2019年1月2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金井路33号石某1家中查获假冒黄鹤楼(蓝楼)品牌香烟744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1870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训江亲属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圆通快递信息单、烟草部门检验报告、微信聊天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卓某、石某1、石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卓训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卓训江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训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卓训江涉案金额人民币89070元。
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卓训江与石某1微信转账记录中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1870元,且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辩护人熊和清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卓训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训江亲属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及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熊和清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训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训江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七十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