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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1587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587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钟路73号。

经营者:周章浩,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与被告经营者周章浩为姐弟关系),女,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2区6排15-16号)。

经营者:张呈旺,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2区6排15-16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

第三人: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金旭园29-403。

法定代表人:杨帅昌,经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及第三人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委托诉讼人代理人周芳,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张呈旺,第三人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帅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等多个商标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为该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二被告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原告诉请其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辩称,其提供给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的产品有正规来源渠道,是从第三人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的正品奇强皂,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原告处进货且有原告授权,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其提供,两者有明显区别,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第2357号、(2020)豫新原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的内容表明,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同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授权确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74号《公证书》表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日至天津市河北区金霞路与金钟路交叉口向东190米路南的“世纪佳和超市”,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0210:43)花费3.5元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

该支付宝“账单详情”中体现的收款单位为“世纪佳和超市”。

公证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显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对此原告表示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经与原告正品商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喷码仅存于外包装上,原告正品上的喷码存在于外包装及内层包装上;

被诉侵权商品皂体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

被诉侵权商品LOGO没有外框及斜切工艺,正品LOGO存在外框及斜切工艺。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6月6日,保质期为3年。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并认可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来源于“世纪佳和超市”,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烟零售,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钟路73号。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呈旺,注册日期为2005年7月13日,此前名称为天津市永昌百货批发部,2020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百货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建昌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2区6排15-16号)。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营业初期从“永昌百货”购进,为此提供了“永昌百货洗涤送货单”原件,其上加盖有“天津市永昌百货批发部”公章,该送货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所列洗涤产品中包含名称为“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10块,单价2.2元,金额22元),该送货单显示的该产品条码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条码相同。

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还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张呈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奇强内衣抑菌皂”产品检验报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向“永昌百货”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张呈旺当庭认可上述送货单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系其提供,亦认可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提供过送货单上显示的奇强内衣皂。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主张,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销售的奇强内衣皂是从第三人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是原告奇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为此提交了天津琦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单据复印件,该单据上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所列产品中包括100G奇强内衣皂1件、单价150元(每件为一箱,包括100块,每块1.5元)。

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还提供了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前身“永昌百货”出具的授权书、“奇强内衣抑菌皂”产品检验报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此主张,该单据显示的日期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的进货时间明显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对此解释为,其与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购货关系,但本案中仅能提供这一份单据。

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帅昌当庭表示,其为奇强产品天津区域分销商,曾经为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提供过奇强内衣抑菌皂,并认可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提供的上述销货单、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等系其提供,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其提供的,因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提供的销货单显示的日期晚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的进货时间,且经当庭辨认并提供其从原告处购进的正品奇强内衣抑菌皂进行比对,两者在皂体颜色、包装上喷码技术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确认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经销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相同,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奇强产品在商品喷码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其能够证明该商品提供者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其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主张其销售给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的商品系从原告认可的经销商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货,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从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过正品奇强内衣抑菌皂,而作为供货商的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提供的正品奇强内衣抑菌皂,并当庭指明了两者的区别,且在案证据显示,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从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购货的时间(2020年3月27日)系在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供货(2019年11月14日)之后,故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提供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

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涉案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佳和食品便利店承担75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鑫呈旺百货批发商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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