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小明、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830号
案件名称张小明、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雪华;张小明;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原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琪琪,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雪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张小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原审被告李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被上诉人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琪琪、原审被告李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信公司、张小明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111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万信公司、张小明赔偿宝能公司侵权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万信公司在字号登记时不具备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万信公司将“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时并不清楚宝能公司拥有“宝能物流”的商标专用权,“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依法审核登记,万信公司对“宝能物流”的使用是对“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的使用,并无突出使用“宝能物流”字样;

2.万信公司是微型小公司,规模及经营范围很小,办公场所简陋;

3.涉案商标并不是著名商标,商标知名度比较低,被攀附利用的可能性较小,宝能公司也未能证明万信公司、张小明在字号登记时有“搭便车”嫌疑;

4.万信公司、张小明“侵权行为”受众少,影响力有限,且万信公司、张小明经宝能公司告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侵权后,立即停止使用“宝能物流”的企业字号,并随即申报变更“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并且在相关网站、微信等停止宣传,可见万信公司、张小明并无攀附宝能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宝能公司辩称:1.万信公司、张小明侵犯宝能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事实清楚。

万信公司企业商号“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中的“宝能物流”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在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名片、宣传资料等公开渠道上广泛、大量、突出地使用与宝能公司商标的样式、颜色、规格相同的商标。

万信公司、张小明使用与宝能公司对外推广的完全一样的商标,故意混淆、误导公众,以达到推广其业务的目的;

2.宝能公司是“”、“”、“”、“”等宝能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宝能”名号家喻户晓,连续多年被评为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宝能公司要求万信公司、张小明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根据万信公司违法使用宝能公司商标带来的收益情况以及因万信公司侵权行为给宝能公司的物流业务在广州地区的推广造成的阻碍和损失进行的综合评估,宝能公司的损失实际上已远远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

宝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华立即停止侵犯宝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商号,停止使用“宝能”作为企业字号;

3.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华赔偿宝能公司因侵权行为而给宝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华赔偿宝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元(其中公证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

5.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华就侵犯宝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南方都市报》等广东省一级的报纸上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6.张小明对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由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华、张小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宝能公司发放《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商标注册证第6779118号“宝能地产”有效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4年4月2日。

2018年7月5日,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琪琪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baidu.com/”,回车即显示出当前页面,对显示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1页;

2.在附件第1页搜索栏中输入“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后按回车,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2页;

3.点击附件第2页上的倒数第二个链接“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对显示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3-4页;

4.点击附件第3页上的“公司简介”,对显示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5-9页;

5.点击附件第3页上的“联系我们”,对显示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10页。

完成上述操作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107915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10页)均为苏琪琪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时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3的网页截图中显示有“”图案及字样;

附件5的网页截图中显示有“”、“”的图案及字样;

附件10的网页截图中显示“”以及文字内容“名称: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手机138*****566,联系人李雪华”等等。

同日,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琪琪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其所持的“苹果”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苏琪琪打开手机,点击“微信”图标,对显示出的手机屏幕显示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1页;

2.在附件第1页所示页面中的输入“密码”后点击登录,对显示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2页;

3.在附件第2页所示页面中的查找栏中输入“宝能”,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3页;

4.点击附件第3页所示页面中的“A000000宝能物流”,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4页;

5.点击附件第4页所示页面上的“微信头像”,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5-8页;

6.点击附件第8页所示页面上的“广州到临夏物流公司-广州到临夏物流专线”,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5-8页;

7.点击附件第9页所示页面上的“宝能物流”,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10页;

8.点击附件第10页所示页面上的“进入公众号”,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11页;

9.点击附件第11页所示页面上的“更多资料”,对该手机屏幕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操作,保存并打印该截屏内容,打印结果见打印所得附件第12-15页。

完成上述操作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10791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15页)均为宝能公司的代理人苏琪琪在现场操作手机打开微信过程中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时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10.11的截图显示“”的图案。

附件15的截图显示“”的图案及字样。

2018年7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向宝能公司出具公证费的发票,公证费为3200元。

另查明,第57127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能公司,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货运;

河运;

拖车;

导航;

租车;

货栈;

配水;

递送(信件和商品)。

第677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能公司,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运输;

商品包装;

停车位出租;

仓库出租;

潜水服出租;

煤气站;

信件投递;

旅游安排;

管道运输;

停车场服务。

第133585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能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运输;

商品包装;

汽车运输;

停车场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贮藏;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观光旅游;

履行预订;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第146243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能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运输;

商品包装;

汽车运输;

停车场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贮藏;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观光旅游;

履行预订;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第205165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能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货运;

运输经纪;

海上运输;

汽车运输;

铁路运输;

空中运输;

停车场服务;

仓库出租;

货物贮存;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第205165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能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包括货运;

运输经纪;

海上运输;

汽车运输;

铁路运输;

空中运输;

停车场服务;

仓库出租;

货物贮存;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2018年8月21日至9月15日期间,张小明多次通过微信与宝能公司方员工交流。

其中,9月1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张小明称“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改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并发送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等图片至宝能公司方员工处。

另查,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小明,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雪华任监事,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

装卸搬运;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物流代理服务;

仓储代理服务;

打包;

装卸;

运输全台服务代理。

2018年8月29日,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核准更名为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

再查,宝能公司为证明其取证过程中的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共13张,金额共计2014.8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宝能公司是“”、“”、“”、“”等宝能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张小明注册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同时还在公司官方网站、公司宣传广告、名片大量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宝能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并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该商标是宝能公司在广州注册的企业或分支机构使用宝能公司的商标。

因此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未经宝能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宝能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行为,已构成对宝能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张小明对侵犯宝能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也予以承认,并在宝能公司起诉之后变更了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为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也在网站上删除了侵犯宝能公司商标权的一些商标标识。

现宝能公司要求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损失根据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程度酌定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因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在官方网站以及宣传广告名片上不再使用侵权商标标识,并已删除相关记录,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也已经变更为万信物流有限公司。

因此宝能公司起诉要求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宝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停止使用宝能物流作为企业字号的请求,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宝能公司要求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一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审法院因宝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州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对宝能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万信公司由张小明个人独资注册,宝能公司要求张小明对万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能公司要求李雪华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因李雪华属于万信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李雪华无需对万信公司、张小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万信公司、张小明赔偿宝能公司侵权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侵权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万信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改判。

本院考虑到:1.万信公司侵犯了宝能公司数个商标;

2.“宝能”并非固有词组,而是臆造词组,“”图案亦并非单纯的字母,万信公司侵犯了宝能公司的系列商标,且使用“宝能”字号的企业名称,显然其知悉宝能公司的商标,有主观上的恶意;

3.“宝能”系列商标经过宝能公司的长期使用在广东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4.万信公司注册资本高达500万元,虽其辩称并无实际出资,但其在公司推广网页、公众号、朋友圈、名片大量使用“”“”等标识,在业务推广中多次强调其经营能力之高、业务范围之广泛,故万信公司的侵权影响范围较大;

5.宝能公司为了维权必定需要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同时本院还考虑到万信公司积极的纠错态度,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万信公司赔偿宝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信公司、张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万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