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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303民初939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939号 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伟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车管所南侧322国道东侧“盛达苑”9幢1层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陆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士公司)诉被告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涂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被告科雅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涂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雅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涂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815758号、第1038024号“美涂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美涂士”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科雅康公司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自行生产的“美涂饰”腻子粉,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美涂士”构成近似,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科雅康公司辩称,原告的“美涂士”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其公众的知晓程度有限。

被告生产、销售的“美涂饰”腻子粉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不足以产生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数额过高,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 1.商标证,证明原告系第1038024号及第9815758号“美涂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证公证书、批复,证明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知名度高。

3.(2019)桂桂证民字第46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粉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品牌的市场知名度高。

5.原告官网部分产品截图,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6.百度网页截图、《涂料工艺》、《涂料速查手册》、《建筑涂料涂装手册》专著,证明腻子粉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腻子粉不属于原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类别。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

3.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无公证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取证。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商标在广西地区内并无较高知名度。

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腻子粉属于涂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1、2系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经桂林市公证处按照法定公证程序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5可作为辅助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业内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6系相关专著,对其阐述内容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腻子粉的属性,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产品包装袋对比照片,证明原、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袋存在显著差别,不会导致市场混淆。

2.销售单,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小。

3.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时间短。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5.授权经销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代理商,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6.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腻子粉与市场上销售的假冒原告产品的腻子粉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性质及造成的损害后果。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侵权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美涂士公司于1997年7月2日登记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涂装工具、涂装辅料等。

“美涂士”商标于1997年6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顺德市德信精细化工厂,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80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及附料、油墨、防锈剂、木材防腐剂、食品着色剂、染料着色剂、颜料。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6月27日。

2010年9月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美涂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上再次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15758号,核定商品类别为油漆、铝涂料、防水粉(涂料)等。

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止。

2009年4月,“美涂士”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获“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评价推介品牌”,2017年、2018年,原告连续被评为“中国建材企业500强、建材服务业100强、民营建材企业100强和最具成长性建材企业100强”。

被告科雅康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环保材料、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

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1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桂林市××××路的经营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面前,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规格为20公斤的“美涂饰腻子粉”,并取得“美涂士漆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标题下方标注有一行文字,内容为“本商店为美涂士漆指定专营店,我们对已售出的美涂士漆予以质量和信誉保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14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3月27日,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19)桂桂证民字第4606号公证书。

上述所购腻子粉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制有“科雅康”中文及英文字体,包装袋正面正中间印制有“美涂饰腻子粉”文字。

右下方印制有“统一售价:36元”文字。

包装袋正面正下方印制有“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监制”文字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标注有“本商店为美涂士漆指定专营店,我们对已售出的美涂士漆予以质量和信誉保证”文字内容。

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片区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广西桂林市所辖县城及乡镇专营“美涂士”。

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上标注有“美涂士”及“Maydos”注册商标标识。

店铺内柜台上均放置为“美涂士”的涂料产品。

庭审中,原告主张称,其生产的与涉案被控侵权腻子粉同规格的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50元/袋。

被告主张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4-30元;

被告从2018年11月开始,共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21袋。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8年9月出版的《涂料工艺》(第二版)中,关于涂料的定义为:“涂料是覆盖于物体表面且能结成坚韧保护膜的物料的总称。

以前常被称为‘油漆’是因为采用植物油作为成膜物质。

自20世纪以来,各种合成树脂获得迅速发展,用其做主要成分配制的涂装材料。

被更广义地称为‘涂料’。

……。

涂料是一种可用特定的施工方法涂布在物体表面上,经过固化能形成连续性涂膜的物质,并能通过涂膜对被涂物体起到保护装饰等作用。

”该书中,关于“涂料的分类”一章中,对按照“成膜工序”分类为“底漆、腻子、中涂(或二道浆)、二道底漆、面漆、罩光漆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涉案被控侵权的腻子粉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辩称,涉案注册商标“美涂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而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腻子粉,属于商品分类的第1类化学原料。

故被告生产的腻子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反驳称,涉案的第103802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涂料、油漆及附料,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油漆、防水粉(涂料)等。

被告生产的腻子粉属于涂料的一种,故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两种商品是否类似,应以普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一般、普遍认识作为判定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依据,并非绝对标准。

通过搜索“百度百科”显示,“腻子粉”的定义为:“腻子粉是建筑装饰材料的一种,主要成分是滑石粉和胶水。

腻子是用来墙面修补找平的一种基材,为下一步装饰(刷油漆贴壁纸)打下良好的基础”。

对“涂料”的定义为:“所谓涂料是覆盖在被保护或被装饰的物体表面,并能与被涂物质形成牢固附着的连续薄膜。

其作用主要有四点:保护、装饰、掩饰产品的缺陷和其他特殊作用,提升产品的价值。

”又根据《涂料工艺》一书中对“涂料”的定义为,系覆盖于物体表面且能结成坚韧保护膜的物料的总称。

故根据上述文献对“涂料”的定义可知,涂料系可用特定的施工方法涂布在物体表面,对被涂物体起到保护、装饰等作用的一种涂装材料。

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腻子粉系粉刷于毛坯房墙体表面,主要为便于墙体进一步装饰的一种涂装材料。

故从腻子粉的实用功能上看,其具备涂料“覆盖物体表面,保护、装饰物体”的功能和作用。

又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故腻子粉属于涂料的一种,被告生产的腻子粉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腻子粉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被告使用“美涂饰”文字标识其腻子粉产品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粉外包装上标识的商标系“科雅康”,而非“美涂士”。

被告使用的“美涂饰腻子粉”文字系用于标注商品名称,“美涂饰”寓意美丽涂装装饰,并非系标注商品来源。

本院认为,“美涂饰”系一臆造词汇,并非常用修饰形容词,不能与腻子粉产生直接对应性。

虽然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粉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科雅康”的文字标识,但“科雅康”系被告的企业字号,且标注的字体较小,而被告将“美涂饰”文字印制于产品外包装正面的正中间,极易使人以为系标注产品标识之用。

故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美涂饰”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标注产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的“美涂士”注册商标具有市场知名度 被告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驰名商标证书、行业获奖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美涂士”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维护,在建筑装饰材料行业内已占有一席之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使用“美涂饰”文字标识其腻子粉产品的行为易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腻子粉所使用的“美涂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美涂士”不构成近似,且产品的外包装亦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不同,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故,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标准,不仅包括相关公众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令人无从分辨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的“直接混淆”,还包括虽然不至于令人以为某一商品是由该企业生产的,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具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

无论是“直接混淆”还是“间接混淆”,只要求存在有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事实的确实发生。

本案中,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美涂士”系一文字商标,具有呼叫功能,通过读取字音即能够获取商标内容信息。

其与“美涂饰”在读音上完全相同,尽管“饰”与“士”为两个不同的文字,但其二者的读音完全相同,仅凭此,“美涂士”与“美涂饰”已可认定为构成近似。

另外,被告系原告授权的在桂林地区的“美涂士”产品的专营经销商,其经营店铺的门头招牌上标注了“美涂士”中英文商标标识,并且,从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腻子粉的《美涂士漆销售单》上看,该销售单名称下方明确注明,“本商店为美涂士漆指定专营店,我们对已售出的美涂士漆予以质量和信誉保证”。

由此可见,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向在其店铺购买产品的消费者系以“美涂士”品牌专营店的身份进行宣传告示。

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腻子粉,但如上文所述,腻子粉与油漆均属于涂料的一种,二者系同类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生产、销售的腻子粉误认为系原告生产、销售的,或者误认为系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从而导致市场混淆。

故综上,“美涂士”商标(第1038024号及第9815758号)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同类商品,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美涂士”(第1038024号及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库存产品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

并且,被告仅在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只要被告将包装标识更换,便能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不必要销毁所有产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诉前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了必要开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酌情确定支持。

鉴于被告登记成立经营的时间较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

原告对其合理支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

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15万元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综合考量原告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万元;

对原告诉请要求过高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38024号及第9815758号“美涂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

二、被告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桂林科雅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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