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50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诚铭通信设备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村综合交易市场商铺A8号。
经营者:陈波云,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诚铭通信设备店(以下简称诚铭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诚铭设备店的经营者陈波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铭设备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第10979448号“”商标、第20548525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诚铭设备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诚铭设备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商标权利,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诚铭设备店大量生产和销售的旅行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小米公司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小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指控诚铭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诚铭设备店辩称,一、对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无异议。
二、确认小米公司取证场所为我方的经营场所。
三、无法确认小米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上的标识和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为2019年电子销售人员上门推销的样品,售价45元,成本38元,仅获利7元,无其它销售记录,没有库存,更无大量生产与销售该产品的事实。
即使我方最终被认定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我方获利仅有7元,对小米公司的声誉影响轻微。
五、我方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识别真假的能力,没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大量进货,其后并没有购买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店铺内外也没有与小米产品有关的宣传推广字样。
六、小米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我方未生产过此类产品,也无生产工具,小米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工具的诉请也无实际意义。
七、小米公司主张50000元经济赔偿,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的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八、我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小,店员仅一人,营业额低,如果构成侵权,情节轻微。
九、我方经营者育有9岁的女儿,身患残障,经济负担重,难以承担过高的赔偿额。
因此,请求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并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第1097944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载明:小米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3.小米公司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
4.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
5.天猫、淘宝网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
6.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官网打印件。
诚铭设备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9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谢村综合交易市场商铺A8档的“诚铭通讯”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旅行充电器”一个。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
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7页,显示收款账号为“波少”,交易金额45元。
庭审中,诚铭设备店确认该收款账号为其账号。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塑料包装袋一个及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白色“”标识及“旅行充电器”字样;
背面上方突出印有“”标识,该标识下方印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适用产品:小米手机,产品类别:电源适配器,适用电池:小米电池”字样,背面下方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
包装盒内有数据线一条和充电器一个。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构成相同,“小米”标识与第8228211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构成同种商品,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商品构成同种商品,与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诚铭设备店认为仅包装盒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商品上未使用,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的,也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是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且不确认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小米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鉴别书,载明:“样品来源:诚铭设备店;
鉴别物品:旅行充电器壹个;
鉴别项目: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上述鉴别物品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2.产品陈述补充意见一份,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电源适配器(充电插头)黑色数据线不符,比如小米公司销售的商品为编织线版,或者在USB接触口位置有独特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为黑色胶线,粗制滥造。
经比对,二者在外形、制作工艺、商标印制方式及包装盒材质、印刷字体、防伪标识、官网网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诚铭设备店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
对证据2,其无法辨别是侵权产品还是正品。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购买费45元,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予以证实。
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诚铭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另查明,小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3年7月30日,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诚铭设备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诚铭设备店提交残疾人证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女儿身患残障。
小米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2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诚铭设备店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诚铭设备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诚铭设备店所销售的事实。
鉴于庭审中小米公司已明确仅指控诚铭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对生产行为的指控,本院不再处理。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小米”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包装盒上使用的“小米”标识与第8228211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充电器与电源线,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充电器)、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构成同种商品。
电池和充电器虽是手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件,但均属独立的商品,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和效果,且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也存在差异,对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构成类似商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诚铭设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小米公司主张诚铭设备店侵犯其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诚铭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诚铭设备店辩称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小米公司生产的意见,小米公司已作出产品鉴别书,载明涉案商品属于假冒产品,并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生产的商品比对要点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诚铭设备店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诚铭设备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诚铭设备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诚铭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诚铭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诚铭通信设备店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