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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747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74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路1号高科德通讯数码广场1B45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1037800C。

经营者:郑任欣。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及周边产品自主研发设计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上述商品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告经过多年大力宣传并花费巨额资金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并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

2016年10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站(网址为:https://www.1688.com/)上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工作人员胡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网站“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智云轩数码商行”,点击进入该店铺,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智云轩数码商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路1号高科德通讯数码广场1B451A,法定代表人为郑任欣,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电子礼品的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2.返回该店铺首页,点击“小米4CMI5原配数据线tpye-c充电线2A袋装快…”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小米4CMI5原配数据线tpye-c充电线2A袋装快速充电线批发”,起批量2-29条、30-99条、100条以上对应的商品价格分别为6.8元、6元、4.8元,45条成交,6条评价,产品颜色中“黑色(带官方袋子包装)”有45317条可售,“成交记录”显示该商品累计售出45条,90天内有6笔成交记录;

3.点击购买上述数据线(颜色:黑色带官方袋子包装)2条并付款21.6元(含运费8元),“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马某,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手机135××××7919,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智云轩数码商行”,手机180××××4899,电话86-0755-89××××50。

2016年10月2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工作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某在公证处签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10303689142。

打开包裹后,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两条。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物交由马某保管。

2016年10月27日,在公证员毕某和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对所购买的产品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订单号为2478892749893564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0303689142,已于2016年10月26日被签收。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2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纸片1张、透明包装袋2个。

纸片上贴有圆通速递单,单号为710303689142,收件人及寄件人信息无法看清。

透明包装袋正面右下角均印有“”标识。

打开透明包装袋,内均有黑色数据线1条。

2016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深圳市福田区智云轩数码商行【公证书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2号】于2016年10月21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获得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荣誉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涉案网店为深圳市福田区智云轩数码商行经营,该商行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经营者为郑任欣,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电子礼品的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转卖、专控商品)。

2017年1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智云轩数码商行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经营范围变更为服装、饰品的批发零售。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2072元,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荣誉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数据线,为电池充电器的一部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有所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数据线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数据线属于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2072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差旅费亦无法证明因本案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水仪仙服饰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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