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1044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武兵,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孙武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大润发”的权利人。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综合大型超市,“大润发”品牌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孙武兵在其开设的超市内,大量、显著地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和名称字号进行超市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依傍“大润发”品牌的知名度,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与原告品牌的关联性,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其超市内曾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原告商标品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侵害,且具有主观恶意,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孙武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康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判决书、(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3.(2018)粤广南粤第34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超市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6.资源县丹霞大润发超市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广西仅开设了九家“大润发”直营超市,在桂林地区未开设,被告的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被告孙武兵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提供相关服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第5091186号商标“大润发”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9年1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孙武兵于2014年11月26日开设资源县丹霞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资源大润发),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地址位于资源县城北益嘉国际商业广场一、二楼。
2018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公证云”手机APP软件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
2018年7月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通过查证原告使用“公证云”拍摄的照片,将其过程进行截图保存,并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413号公证书。
从上述保全的照片中可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在居民楼房的屋顶上悬挂有“大润发”三个大字招牌。
资源大润发超市入口处的广告海报上标注有“大润发超市一楼百货”文字。
2017年1月13日,资源大润发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资源县食品药品监督处罚,并作出(资)是食药监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9月7日,又因经营霉变食品再次被资源县食品药品监督处罚,并作出(资)是食药监食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5月17日,被告孙武兵将资源大润发注销营业。
另查明,原告在广西区内各市共开设九家“大润发”直营超市,但在桂林地区尚未开设直营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大润发”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法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孙武兵在开设资源大润发经营期间,在其店招、广告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起到了商品(服务)来源标识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超市经营与原告的商标经营具有商业上的关联性。
故被告的超市经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虽然被告孙武兵已于2018年5月17日将该超市注销,但仍应对其之前的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孙武兵开设的资源大润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武兵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武兵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的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孙武兵开设的超市在县城,且规模有限,虽然其销售变质食品的行为被行政处罚,但因原告起诉本案时,被告已将其开设的资源大润发注销,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负面影响较小。
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条款确定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商标“大润发”在市场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2.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虽然被告已将其开设的资源大润发超市注销,但因“大润发”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知晓并予以避让,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失。
3.被控侵权情节。
被告开设的资源大润发系一个体工商户,原告尚未在桂林地区开设“大润发”直营超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4.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相对较低。
考虑到本案取证、调查、庭审等均较为复杂,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故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酌情确定支持。
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达20万元之高,鉴于此,本院通过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被告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武兵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孙武兵负担2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