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9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绿居百货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绿缘居会所105#。
经营者:陈其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勋,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绿居百货超市(简称绿居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绿居百货超市经营者陈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居百货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9月13日,古井贡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绿居百货超市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两箱五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公证员某1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古井贡公司鉴别,该五年版白酒系假冒古井贡公司产品。
绿居百货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贡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古井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
证据2、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9086号公证书,证明绿居百货超市的侵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绿居百货超市辩称,1、古井贡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也没有现场的相关资料,因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亳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过程违反程序,公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报告系个人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其销售的古井酒有正规进货渠道,属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5、古井贡公司索赔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居百货超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一组,证明其具有正规销售渠道从不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2、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的外包装盒照片两张,证明其销售的白酒均由合肥金昆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供货,该白酒包装盒上有“韵之合、金昆”字样,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
证据3、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通知》,证明亳州市公证处跨区域执业违反了公证业务管辖的规定,其公证行为和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绿居百货超市对古井贡公司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古井贡公司对绿居百货超市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古井贡公司权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证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18)皖亳公证字第9086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绿居百货超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绿居百货超市主张公证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
因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古井贡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具有较高的区分和识别能力,将古井贡公司鉴定的内容结合庭审比对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报告书所载明的事项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绿居百货超市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和包装盒照片,仅有一张送货单有合肥金昆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合肥金昆商贸有限公司有向绿居百货超市供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就是当时购进的同一批次的货。
对司法厅的文件无法达到绿居百货超市的证明目的,故对绿居百货超市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8)皖亳公证字第9086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接受古井贡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3日共同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米绿缘居小区内、门头标有“景徽菜蓝子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其自用手机对该商行外观进行拍照(拍照前公证员某1其手机进行了检查,无其他相关影像),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同时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某1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古鉴字(20180913)第0001628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内容载明,经对此送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产品系开版印刷,属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某2骑缝处签字。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箱字体是开版印刷还是扫码、产品胶带封存是否为二次封存、瓶盖处有无生产日期、批号、瓶盖顶端有无二维码、外包装与内盒生产日期是否一致等方面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该产品外箱、内盒、瓶身使用了涉案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绿居百货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绿居百货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绿居百货超市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绿居百货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绿居百货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古井贡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酌定绿居百货超市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绿居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绿居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绿居百货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