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晖,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朝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赛百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长期侵占专利权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等行为(律师费、差旅费等)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1万元,共计131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多肽-脂质体与人血管内皮生长因子基因重组质粒复合物及用途”专利,属于国际基因领域前沿专利,具有国家基因战略意义,多年被被告占有,原告无法使用该专利进行再研发和应用,损失无法估量。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彭朝晖辩称,赛百诺公司的徐燎原不具有赛百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不能提起和进行本案诉讼,赛百诺公司没有作出起诉彭朝晖的法人意志和意思表示,本案应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赛百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徐卫变更为徐燎原。
彭朝晖系赛百诺公司股东之一,其于2016年4月26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6)粤0305民初4733号】。
彭朝晖诉称,赛百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事项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亦是伪造的虚假文件,为无效文件。
请求法院判决赛百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公司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305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赛百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赛百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7)粤03民终193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二审判决认定,赛百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所注明的“根据《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任免决定,是虚构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无效的前提下,仅有公司签章的起诉状是否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赛百诺公司任命徐燎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定系虚构,故徐燎原不能作为赛百诺公司的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案起诉状上虽加盖有赛百诺公司的公章,但鉴于本案系公司对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提起的诉讼,而不仅仅是公司为公司利益的对外行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任免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无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下,仅凭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志。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赛百诺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赛百诺公司的起诉。
赛百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1.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早己查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而该专利多年来却一直被被上诉人所侵占、使用,上诉人显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
2.本案明确的被告是彭朝晖,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
3.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见起诉状。
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注册地址、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都在深圳市,无疑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
1.我国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获得是采核准登记制。
2.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同样是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
3.从古至今,我国各类组织行使权力、权利的表征符号就是印章,形成我国独特的印章文化;
我国现行法律更是实施严格的印章制发审批制度,以及对伪造印章者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4.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均以企业法人的印章来代表企业法人意志的最高法律效力。
三、审理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才应是法律应有之义,原审法院驳回本案起诉在事实上隔离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于上诉人公司及全体员工是一种极大的法律伤害。
四、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2016)粤0305民初4733号案作出两份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判决,该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五、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朝晖之间绝非简单的利益矛盾,事关国家基因战略,迫切需要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保驾护航。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无效的前提下,仅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能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原审查明,彭朝晖在一审时对徐燎原作为赛百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交(2016)粤0305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赛百诺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
已生效的(2016)粤0305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认定赛百诺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变更公司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事项的所谓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系属虚构”,并判决:“赛百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故徐燎原不能作为赛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起诉状上虽加盖赛百诺公司的公章,鉴于本案系公司对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并非公司为公司利益的对外行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任免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无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下,仅凭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志。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赛百诺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赛百诺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赛百诺公司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