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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1395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1395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北京宝灵城饭店一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兴,经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巨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西府巨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西府巨芳公司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9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庭审中,周黑鸭公司认可涉案店铺已经拆除,故放弃停止侵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公司享有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西府巨芳公司在海淀区志新路北京灵宝饭店北侧陕西风味面馆内开设熟食卤制品店,并在店铺的招牌、购物袋上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西府巨芳公司辩称:涉案店铺窗口不是由西府巨芳公司经营,收款方也不是西府巨芳公司,西府巨芳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该窗口因是违章建筑已被拆除。

不同意周黑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见附件1),于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周黑鸭公司。

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见附件2),于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周黑鸭公司。

周黑鸭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价值,为此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周黑鸭公司的代理人李勇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北京宝灵城饭店一层北侧“周黑鸭”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8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黑鸭公司的代理人李勇在该门店购买12元“鸭脖”,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12元,并对交易记录进行了截屏,取得“鸭脖”一袋及相关包装袋,同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所购物品、包装袋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窗口招牌、柜台玻璃外侧突出标有“周黑鸭”“周黑鸭ZHOUHEIYA”字样,旁边以较小字体标有“花生”字样(见附图3),交易记录上的商家名称为“北京西府巨芳陕西风味面馆”,商品名称为“周黑鸭-海淀区二里庄16号”,包装袋中心位置印有“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底部有“会娱乐更快乐”字样(见附图4)。

周黑鸭公司提交的工商局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北京西府巨芳陕西风味面馆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北京宝灵城饭店一层北侧,经营者为巨积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执照有效期至2017年11月5日,状态为个体转企业;

西府巨芳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北京宝灵城饭店一层北侧,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兴,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营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47年11月30日。

周黑鸭公司据此主张,西府巨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和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西府巨芳公司提交了北京汉恒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西府巨芳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1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乙16号楼一层北侧,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为了证明涉案窗口已经拆除及西府巨芳公司所经营店铺现已更名为西府巨芳陕西风味,西府巨芳公司提交了店铺周围环境及店铺外观的照片,照片显示店铺牌匾中心突出标识“陕西风味”四个字,左侧有“西府巨芳”字样。

周黑鸭公司主张西府巨芳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周黑鸭公司提交的商标证、商标局批复、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西府巨芳公司提交的合同、照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受让取得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周黑鸭公司主张西府巨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和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西府巨芳公司辩称被诉店铺不是由其经营,其不是适格主体。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西府巨芳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北京西府巨芳陕西风味面馆与西府巨芳公司的经营地址以及租赁合同承租的地址均一致,北京西府巨芳陕西风味面馆个体转企业的时间与西府巨芳公司营业期限可以相互衔接,且周黑鸭公司公证取证时间均晚于西府巨芳公司租赁起始日和营业期限起始日,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西府巨芳公司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西府巨芳公司主张涉案窗口不是其经营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西府巨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一,西府巨芳公司在窗口招牌、柜台玻璃外侧使用“周黑鸭”或“周黑鸭ZHOUHEIYA”字样,在包装袋中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周黑鸭”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西府巨芳公司所售商品为鸭脖等相关商品,与涉案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第三,西府巨芳公司在柜台中使用的“周黑鸭ZHOUHEIYA”标识与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商品包装中所用“周黑鸭及图”标识与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在店铺招牌中使用的“周黑鸭”字样与涉案两枚商标的显著部分即周黑鸭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且由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由周黑鸭公司提供,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西府巨芳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黑鸭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西府巨芳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西府巨芳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周黑鸭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府巨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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