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知行初3号原告: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泓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216号。
负责人:王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勇,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式会社高丝,住所地: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三丁目6番2号。
法定代表人:小林一俊。
原告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株式会社高丝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