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3765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宫琦,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公森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纬大厦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MER20。
法定代表人:曾余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为与被告嘉兴公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森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宫琦,被告公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余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商品。
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法国的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经营历史。
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是原告最知名的图形标识之一,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服装、皮具、箱包、腰带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全球消费者已经该标识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该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鞋;
裤子;
背带;
服装带”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的产品只在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电商平台上设立并经营“罗缇旗舰店”大量销售原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假冒腰带,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腰带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森商贸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皮带扣头是由L与三角形组成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被告使用的图案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原告是奢侈品牌的象征,官网上皮带定价为四、五千元,而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百余元,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万元及合理费用1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路易威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第241029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对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带、服装带”。
2.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8)深盐证字第7010、7014、701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
用于证明原告依法收集被告侵权的过程,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销售商品的客观状态,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3.律师函副本、快递单、律师函发送页面及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但律师函被拒收;
当日,原告向罗缇旗舰店客服发送律师函,客服已读取。
4.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腰带商品的官网销售页面打印件;
用于证明原告在腰带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销售价格情况。
5.《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嘉人》2011年6月号、LVTHEBOOK(2017年第6期)、(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独创的商品历史悠久,其声名享誉世界,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被告并非有意拒收原告律师函,被告在收到起诉副本后还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对证据6中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的16万元律师费过高。
被告公森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天猫后台信息打印页面;
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9月11日已经被电商平台删除被控商品的链接。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的打印页;
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已删除链接;
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合理开支数额应综合案情确定,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论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取得第241029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背带、服装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8年9月7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刘文龙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站,进入罗缇旗舰店,购买了3件腰带,单价198元;
订单号为214901622770730728。
2018年9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在深圳市盐田区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签收了中通快递速递的包裹,运单号264659522429;
公证员在前述地点对包裹内的3条腰带进行拆封和贴封;
当日,雷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站,确认上述订单号项下的货物已经签收。
公证书显示:罗缇旗舰店系被告在天猫设立,月销量74件,累计评价203,颜色分类有9类、尺码有5类。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并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但被告未签收。
同日,原告通过阿里旺旺向罗缇旗舰店的客服发送上述律师函,客服已读取。
原告陈述与公森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未委托或者授权被告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批发及零售带有权利人涉案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
原告专卖店销售的正品腰带为每条五千余元。
另查明,公森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箱包、日用品等。
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购买侵权商品594元,公证费为3000元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及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因侵权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院适用侵权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路易威登系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腰带与路易威登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中一条腰带扣头使用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二条腰带扣头虽然将子母V的头部封闭形成一三角形,但与字母L组合使用,且组合的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因此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虽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消费者在售前和售中一般会认为该商品非正品,不会发生混淆,但在售后会对其他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公森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尚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停止生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未能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路易威登公司因侵权行为的损失进行举证,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罗缇旗舰店的月销量74件及评价203个;
(3)路易威登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原告购买侵权商品594元、公证费3000元;
原告虽委托出庭应诉,且律师费票据显示为165000元,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对路易威登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公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嘉兴公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26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195元,由被告嘉兴公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嘉兴公森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