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664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二段1-9-01。
法定代表人:张亚杰,经理。
被告:张亚杰,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国顺公司)、张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剑南春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金源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源国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金源国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万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2000元,张亚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拥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21日,金源国顺公司因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权的白酒共12瓶,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并扣押涉案白酒,经我公司鉴定,上述12瓶白酒均不是我公司产品。
金源国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金源国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张亚杰系其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亚杰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源国顺公司的财产,则应当对金源国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源国顺公司及张亚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只是收购了涉案白酒,在我方经营的店铺中标价展示,但未实际销售,并没有因此获利。
我方收购涉案白酒时,也不知道涉案白酒是假冒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7月1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剑南春酒厂于2004年4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1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在北京华庆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顺发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二段1-9-01的店铺中查获涉嫌侵权的“剑南春”52度白酒6瓶和“剑南春”38度白酒6瓶。
华庆顺发公司公司未提供任何销货票据及账目记录。
经剑南春酒厂鉴定,该酒系假冒剑南春酒厂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2019年1月30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工商房处字[2019]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12瓶在内的各种酒类商品共计32瓶;
2.罚款30000元。
华庆顺发公司公司未就前述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019年7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华庆顺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京工商房处字[2019]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包括执法现场扣押商品的照片,其中有两张照片显示涉案白酒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剑南春”字样。
金源国顺公司认可照片显示内容系在其经营场所被工商查处的涉案白酒。
剑南春酒厂主张,涉案白酒外包装盒使用“剑南春”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亚杰称金源国顺公司虽有公司账户,但从未实际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均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结算。
另查,剑南春酒厂未举证证明金源国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剑南春酒厂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剑南春酒厂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20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证明书复印件、工商查处过程照片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剑南春酒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源国顺公司被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查获的12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剑南春酒厂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源国顺公司将该12瓶白酒放在销售门店的行为,应被视为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酒厂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金源国顺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
关于律师费,剑南春酒厂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诉讼中剑南春酒厂确有律师出庭代理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调查费,因剑南春酒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亚杰承认金源国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均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结算,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源国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张亚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张亚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源国顺商贸有限公司、张亚杰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