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14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膨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膨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
负责人:李五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职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诉被告高某(以下简称北王庄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北王庄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晋城市《太行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注册了第4638026“奔跑小人”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后经过授权,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上述七个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用了“朝阳”标识,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两个侧面标注“满天星图案”标识,且侧面均采用白+红底纹。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标识,由攀附的故意,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北王庄加油站辩称:朝阳标识与我们不符。
满天星标识是在2018年我们找人做的,并不知道侵权。
收到诉状后已经及时进行了拆除。
我们进货也是从原告处进的,有合作关系,侵权应当告知我们。
原告要求赔偿20万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公证书: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星空公证书);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朝阳图案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1、(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3、(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4、(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实际花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原告在2019年2月14日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北王庄加油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朝阳标识与我们的不符;
满天星是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也是相似。
被告北王庄加油站提供证据:照片和购油协议。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协议认可,只能证明油品,与本案无关。
照片显示是否拆除我们回去后核实,整改时间问题也不能体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注册了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和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4638026“奔跑小人”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2014年12月27日,后经过授权,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后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用了“朝阳”标识,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两个侧面标注“满天星图案”标识,且侧面均采用白+红底纹。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标识,有攀附的故意,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公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石化持有第1385942号“朝阳”、第1948357号“满天星”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北王庄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被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商标整体形状类似,主要内容不同;
被告在加油站顶棚侧面使用的“满天星”标志与原告的正常使用的该商标整体布局相同,颜色类似,在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类似。
故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本案所涉的标志图案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经查明,北王庄加油站位于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位置较为偏僻,其主要标志为“北王庄加油站”,与中国石化相差较大,公众因其他部分商标而将两者进行混淆的可能性较小,且涉案标识,被告在知道侵权后已及时进行了拆除处理,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太行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相应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高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