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翎,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国东,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蓝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国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蓝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凌国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打开效果即主视图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若被诉侵权产品打开至涉案专利的角度,其无法使用。
从两者的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仅能显示第二段与第三段的连接点,第一段与第二段的连接点因被遮挡无法显示,与涉案专利不同。
两者的立体图亦有显著差异。
2.锦蓝光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用于商业赠送以及内部展示,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凌国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铰链结构使得产品可以展开任意角度,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可以通过悬吊或借助其他外力进行固定使用,故锦蓝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展开至涉案专利的角度将无法正常使用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凌国东于2018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蓝光电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凌国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凌国东是专利号为ZL20133049××××.3、名称为“LED灯(A8-B)”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2018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采用LED光源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图一)。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情形。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6107-6108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凌国东委托代理人谭传剑于2018年8月18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公证处签收单号为7851391161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份,后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公证员同时对包裹外包装及内置物品等进行拍照,最后将包裹封存后交由谭传剑保管。
2018年8月22日谭传剑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官网查询订单编号为204280942562641729的物流信息,经查询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7851391161号德邦快递,签收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
另,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网店开办者为“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网店内展示有多页产品图片。
一审庭审中凌国东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
打开该包裹后,内有LED台灯一个、全英文说明书一张,无生产者信息。
凌国东称该LED台灯外观使用了涉案专利,为侵权产品。
锦蓝光电公司承认涉案网店为其开办,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锦蓝光电公司确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Z”字形可折叠结构,由三部分组成,每部分均呈长薄板状,三部分之间用合页结构相连接(见附图二)。
经比对,凌国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段结构,三段结构为1:1:1,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完全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段和第三段上端有四方形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锦蓝光电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主视图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最上方的模板有凹陷,为LED灯放置部分,第三块折叠板上有开关键的设置;
2.右视图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关节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一致;
3.使用状态参考图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必须是以三块折叠板打开才能使用,而涉案专利是三块板合起来的状态。
锦蓝光电公司本案举证如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证书显示梁凯是专利号为ZL20173041××××.X、名称为“LED台灯(V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
锦蓝光电公司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
凌国东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专利。
本案中,凌国东请求酌定赔偿数额,称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并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锦蓝光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梁凯,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照明灯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凌国东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LED灯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两者的形状、连接方式、各部分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除在第一段、第三段折叠板上表面是否有正方形结构外,其余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凌国东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锦蓝光电公司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涉案网店公示的经营者为锦蓝光电公司。
凌国东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时,该包裹物流信息与涉案订单信息一致,结合锦蓝光电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其一审当庭自认,足可认定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锦蓝光电公司提出的使用己方专利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外观设计专利在授予过程中不经过实质审查,及锦蓝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凯所拥有的专利公开日明显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情况,锦蓝光电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锦蓝光电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凌国东的涉案专利权。
凌国东诉请锦蓝光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锦蓝光电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结合其经营模式可合理推定锦蓝光电公司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凌国东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特殊的形状构造及锦蓝光电公司一审当庭确认生产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凌国东诉请销毁专用模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赔偿责任方面,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锦蓝光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锦蓝光电公司赔偿凌国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49××××.3、名称为“LED灯(A8-B)”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国东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均由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展开到涉案专利主视图所述角度,但锦蓝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展开到该角度后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LED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由三段等长的薄板通过合页结构相连而成,整体形状为“Z”型可折叠结构,两者仅在第一段和第三段一端是否存在方形凹陷结构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LED灯类产品,在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以及连接方式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虽然两者存在前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而两者整体形状以及各合页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连接设计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这些相同点在整体上已产生显著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锦蓝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展开至涉案专利主视图的角度后无法正常使用,故缺少涉案专利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被诉侵权设计可正常展开至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角度,且展开至该角度时,无需对产品进行破坏性加工,因此,锦蓝光电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能正常展开至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角度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展开至该角度时能否稳立于桌面与其使用的薄板材质或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借助外力辅助等因素相关,但上述因素均非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应予考虑的对象。
故锦蓝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凌国东的实际损失以及锦蓝光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锦蓝光电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锦蓝光电公司赔偿凌国东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
锦蓝光电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蓝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锦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