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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434号
案件名称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476柏格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辛娜•亚历桑德拉•克纳尔,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爱尔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系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二是中文和英文组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极易区分。

(二)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事实未得到必要重视。

判定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却判定引证商标二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不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致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第19725817号“MAMI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1802群组)“抱婴儿用吊带;

婴儿背带;

背包(一次性购物袋除外)”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第10633791号“妈咪友MAMIU”核定使用在第18类(1802群组)“钱包(钱夹);

旅行箱;

背包;

手提包;

旅行包;

手提箱;

抱婴儿用吊带;

婴儿背袋;

行李箱;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MIU”仅末尾字母不同,字母构成、英文呼叫近似,两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

爱尔迪公司关于“判定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却判定引证商标二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不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致性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

综上,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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