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苏用娇,女,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君,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奇骏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彦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骏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彦君诉讼请求,并由陈彦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奇骏门市部销售的产品价值低微,即使侵权,一审判赔2万元亦属过高。
陈彦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认定正确。
2.一审法院判决奇骏门市部支付陈彦君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属于数额偏低。
奇骏门市部在上诉期间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奇骏门市部的销售对象是灯饰制造商,其销售形式为批发,销售量大。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使用在多种灯饰中的事实,可以推知其用途广泛,市场需求量大,故一审判赔数额只低不高。
陈彦君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奇骏门市部:1.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彦君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陈彦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8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彦君是专利号为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8日,2018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照明灯具配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图一)。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第(2018)粤江江海第8361号公证书显示,陈彦君委托代理人镇露露于2018年9月27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到中山市××附近×ד××广场”内××号名为“奇品(奇骏)亚克力总汇”的店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一袋灯饰货物,在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店铺人员出具编号为0009663《中山市古镇奇品压克力门市送货单》一张和印有“区汝培”的名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灯饰配件一批,“中山市古镇奇骏塑料灯饰配件”区汝培的名片一张,中山市古镇奇品压克力门市送货单一张。
上述名片正面显示有中山市古镇奇骏塑料灯饰配件字样、由奇骏字样及其拼音组成的图形标识,区汝培及其联系方式,厂址、华星门市地址、天宏门市地址及其电话等内容,名片背面则显示专业生产各种灯饰塑料配件,欢迎来板加工订做等字样。
上述送货单的内容显示,产品品名及规格为“搭U彩”,数量是100,单价为0.5元,金额为50元,送货单上方印有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电话等内容,并有由奇品字样及其拼音组成的图形标识。
奇骏门市部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扁平状材料弯成的“U”形,其内表面是光滑的曲面,在外表面的两侧是两条对称分布的花边,花边由多个长度相等的矩形呈列状拼接而成,每条花边总体呈波浪形外凸状,组成花边的每个矩形内部由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
外表面中间是两条由大小相同的正方形呈列状拼接成的主边,每条主边总体呈波浪形外凸状,组成主边的每个正方形内部亦由多个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见附图二)。
经比对,陈彦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奇骏门市部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外表面两侧纹路、中间两排类似正方形的设计上的纹路均与涉案专利不一样,前者看不出来是网状形状,后者则是网状;
2.被诉侵权产品有凸出来的设计,但涉案专利从图片上无法看出有往外凸的设计效果。
本案中,陈彦君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中山市鑫佳知识产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取证费及公证费收据证明部分维权费用。
另查明,奇骏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经营者为苏用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玻璃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陈彦君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灯饰配件,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扁平状U形,内表面为光滑曲面,外表面两侧花边及中间两条主边均对称分布,花边由多个长度相等的矩形呈列状拼接,总体为波浪状外凸,花边上每个矩形内部由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
主边由大小相同的正方形呈列状拼接,总体为波浪状外凸,主边上每个正方形内部亦由多个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至于奇骏门市部主张两者间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纹路无明显的网状形状及涉案专利不存在外凸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所示,涉案专利外表面花边及主边均存在明显的波浪形外凸,组成花边的每个矩形或正方形均由多个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表面纹路分布与涉案专利的纹路分布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奇骏门市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奇骏门市部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陈彦君提交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第(2018)粤江江海第836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该公证书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陈彦君委托代理人购买自“奇品(奇骏)亚克力总汇店铺”,奇骏门市部确认该店铺系其经营场所,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故可认定奇骏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陈彦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
奇骏门市部经营范围不含制造,仅凭名片显示的工厂厂址、与涉案店铺地址一致的门市地址,及印有奇骏门市部字号“奇骏”的标识、“专业生产各种灯饰塑料配件”等内容,不足以证明奇骏门市部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陈彦君关于奇骏门市部有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对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陈彦君在非特定时间到奇骏门市部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奇骏门市部作为零售商,可推定奇骏门市部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陈彦君销毁奇骏门市部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因陈彦君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奇骏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奇骏门市部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陈彦君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奇骏门市部赔偿陈彦君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对陈彦君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彦君专利号为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彦君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陈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彦君负担675元,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1125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配件,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仅在中间正方形的网状设计是否存在明显界限上存在细微差异。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灯饰配件产品,在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呈现的整体图案组合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两者整体形状以及呈现的整体图案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存在前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近似。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奇骏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彦君的实际损失以及奇骏门市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仅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为低廉、陈彦君确为本案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的较低范围内酌定奇骏门市部赔偿陈彦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并无不当。
奇骏门市部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奇骏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