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27095号原告:北京无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38号9号楼-1层053。
法定代表人:虞元,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楼1单元12层1501内212。
法定代表人:魏巍。
原告北京无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亭公司)与被告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开志远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亭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诚开志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开志远公司返还合同款8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诚开志远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37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我公司与诚开志远公司签署《商标驳回复审服务协议书》,约定诚开志远公司为我公司的客户办理第23936628号商标的复审事宜,服务费用为8000元,如果商标复审没有通过,诚开志远公司应当全额退款给我公司。
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诚开志远公司支付8120元服务费。
2018年9月21日,商评委做出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公司告知诚开志远公司被驳回事宜后,要求其退款,其以退款需要时间办理手续为由拖延退款,至今尚未支付。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诚开志远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无亭公司与诚开志远公司签署《商标驳回复审服务协议书》,约定诚开志远公司为无亭公司的客户办理第23936628号商标的复审事宜,服务费用为8000元,如果商标复审未通过,诚开志远公司应当全额退款给无亭公司。
合同并未约定诚开志远公司应当向无亭公司退款的具体时间。
次日,无亭公司支付给诚开志远公司8120元服务费。
2018年9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商评字【2018】第0000172558号《关于第239366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年10月26日,无亭公司告知诚开志远公司涉案商标复审已经被驳回,并要求其退款,诚开志远公司业务员答复走公司退款流程。
诚开志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8000元服务费返还给无亭公司。
另查,无亭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7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驳回复审服务协议书》、汇款凭证、发票、网页打印件、《关于第239366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亭公司和诚开志远公司签订的《商标驳回复审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诚开志远公司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如果商标复审未通过,诚开志远公司应当全额退款给无亭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商标复审被驳回,满足退款条件,诚开志远公司应当返还无亭公司8000元合同款。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诚开志远公司应当向无亭公司退款的具体时间,无亭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诚开志远公司告知了被驳回事宜,本院酌情认定五日为合理的支付时间,因此迟延给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11月1日。
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诚开志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无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无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