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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28号
案件名称28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28号原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戈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句容市。

经营者:卢修刚。

原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燕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以下简称“修刚卤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叶纯佚,被告修刚卤菜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498308号“”、第3467964号“”、第6042689号“”、第8713445号“”、第11934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上“紫燕”字样,包装袋上不得含有“紫燕”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紫燕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系一家全国性的熟食连锁企业,享有第1498308号“”、第3467964号“”、第6042689号“”、第8713445号“”、第1193494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经多年经营,原告专卖店已覆盖上海、北京、深圳、成都、天津、重庆、南京等70多个大中城市。

原告吸取各地经典菜肴精华,以严谨的工艺,创造出百味鸡、夫妻肺片、藤椒鸡、紫燕鸭(鹅)等精品菜肴,先后获得“2005-2017‘金篮子’品牌”、“最具发展企业”、“上海名牌”等多个荣誉,亦被评定为“3·15放心消费诚信会员单位”、“全国主食加工业示范企业”,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位于句容市宝华镇恒大雅苑3-128,店招及店铺外墙上标注为“四川嘉州”字样,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紫燕”、“嘉州紫燕”、“紫燕百味鸡”商标类别相同或相似的产品,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嘉州紫燕百味鸡”“带上紫燕回家吃饭”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紫燕百味鸡”的正品加盟店,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修刚卤菜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000年6月9日,原告紫燕公司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戈吴超,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30.9361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农产品种植,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餐饮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9日,被告修刚卤菜店经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修刚,经营场所位于句容市宝××××××××××3-128,经营范围为卤菜销售(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态主体和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2000年12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钟记油烫鸭总店核准注册第1498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腌腊肉,鸭(加工过的),牛肉(加工过的),鸡(加工过的),牛肚(加工过的),鱼制食品,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0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紫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4年7月21日,原告紫燕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4679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泡菜、酸菜;

腌制蔬菜;

咸菜;

笋干;

酱菜;

速冻方便菜肴;

脱水菜;

蔬菜汤料;

五香萝卜;

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7月21日。

2010年1月7日,原告紫燕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0426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鱼制食品;

肉罐头;

水产罐头;

蜜饯;

蛋;

牛奶制品;

水果色拉;

食品用胶;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死家禽;

虾(非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6日。

2011年12月14日,原告紫燕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7134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蛋;

豆腐制品;

干食用菌;

精制坚果仁;

蜜饯;

牛奶制品;

肉;

肉罐头;

食品用胶;

食品油;

蔬菜色拉;

鱼制食品;

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2月13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紫燕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9349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蛋;

豆腐制品;

干食用菌;

家禽(非活);

精制坚果仁;

肉;

蔬菜色拉;

鱼制食品;

芝麻酱;

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官网上记载了其30年发展历程及赞助央视活动等详细信息。

原告先后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宣传广告合同,约定通过宣传片、电视媒体等多种形式对紫燕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其中与上海二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紫燕食品企业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制作3分钟、5分钟、7分钟有关紫燕食品企业的宣传片;

与上海儒火淳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贝加湖奇案赞助合同》,约定以15万元的赞助款和10盒吉祥如意礼盒,将产品紫燕百味鸡及其品牌标识融入话剧《贝加湖奇案》的宣传、演出过程;

与上海萌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制播合同书》,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在上海星尚频道播放30秒时长的企业商业视频,并在腾讯、土豆、优酷、乐视视频、微信平台、今日头条新闻免费推送。

原告的注册商标“紫燕百味鸡”于2016年12月被上海市食品协会、肉类行业协会以及豆制品行业协会等多家行业协会认定为“十大畅销品牌”,于2017年3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原告第8121827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紫燕”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品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7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16年6月荣获食品安全体系认证FSSC22000(有效期至2019年6月5日),于2017年先后荣获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颁发的“2016年交大海外最佳连锁企业”证书、农业部颁发的“全国主食加工业示范企业”证书等各项荣誉。

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金华蓝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开业店铺40家,每年每个特许加盟店缴纳8000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

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祝某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其申请的注册商标授权祝某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使用方式包括:在对加盟店进行装修或装饰过程中使用注册商标;

在经营中因特许产品及其配料的包装盒、包装袋等辅助产品包装用品等使用注册商标等,若祝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31日约12时47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张某某来到位于镇江市句容市宝××××××××××3-128号,门头名称为“嘉州紫燕百味鸡”的店铺,店铺内挂有“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等字样的证照,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柯某某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店铺的外观门头、内部情况、二维码、购得食品的包装袋等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拍照手机带回公证处,并对所拍照片进行打印。

据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21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红色门头以白色较大字体标注了“嘉州紫燕百味鸡”字样,食品包装袋上突出标注了“嘉州紫燕百味鸡”字样。

四、涉案标识比对庭审中,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21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照片中被告店招和食品包装袋上的“紫燕百味鸡”字样与原告第11934940号“”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嘉州紫燕”字样与原告第8713445号“”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与第3467964号“”商标相比,构成相似;

“紫燕”二字与原告第6042689号“”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1498308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498308号“”、第3467964号“”、第6042689号“”、第8713445号“”、第119349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经营的范围为卤菜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嘉州紫燕百味鸡”字样,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最后,被告店招中“嘉州”系地域名称,“百味鸡”系菜名,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紫燕”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被控侵权标识“嘉州紫燕百味鸡”中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嘉州紫燕”字样与原告第8713445号“”商标相比,在读音、字形、含义上均一致,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3467964号“”商标相比,除无图形外,在文字读音、字形、含义上均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中“紫燕”字样与原告第6042689号“”商标相比,在读音、字形、含义上均一致,构成相同;

与原告1498308号“”商标相比,除无图形外,在文字读音、字形、含义上均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紫燕百味鸡”字样与原告第11934940号“”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均一致,构成相同,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及包装袋上使用“嘉州紫燕百味鸡”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相关商品的销售者,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和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主观过错较大,又考虑被告店铺经营时间仅一年有余。

为实现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综合考虑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特许经营店铺的加盟费数额、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8308号“”、第3467964号“”、第6042689号“”、第8713445号“⺡”、第11934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上“紫燕”字样,且包装袋上不得含有“紫燕”字样;

二、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修刚卤菜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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