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军,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婷,女,系被告人王海军妻子,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洋河酒厂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仰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东,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洋河酒经销商,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忠,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建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成、宋鑫,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环检刑诉[2018]1093号起诉书和宿区检生态刑变诉[2019]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东、施忠、方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019年4月3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5月2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
2019年6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变更起诉。
2019年9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9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陈晨、被告人张晓婷及其辩护人丁洁、被告人夏仰建及其辩护人马培坤、被告人徐东及其辩护人陈大战、被告人施忠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方建明及其辩护人刘成、宋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一)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海军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泗阳县临河镇等地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已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33.3万元,尚未销售的白酒价值人民币6.5万元。
被告人张晓婷明知被告人王海军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仍帮助被告人王海军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被告人王海军向被告人徐东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2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元。
2.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海军向被告人施忠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13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35万元。
3.2017年6月,被告人王海军向夏某销售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11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95万元。
此外,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泗阳县临河镇查获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9箱、假冒“梦之蓝”白酒33箱2瓶,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另查获用于生产假冒白酒的工具、材料若干。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夏仰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90箱,销售给被告人徐东,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一)2017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东明知被告人夏仰建、王海军生产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要求被告人夏仰建、王海军在白酒外箱印上“中亿佳”“重庆安酒商贸”等字样,购买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39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东向王某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共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徐东向陈某甲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共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徐东向尤某销售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共19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59万元。
此外,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东位于重庆市的住处查获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共32箱9瓶,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二)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忠、方建明明知被告人王海军生产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加价销售,已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3.1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向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56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28万元。
2.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向肖某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42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83万元。
此外,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建明位于南京市的住处仓库查获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340瓶、假冒的洋河“梦之蓝”白酒613瓶,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徐东、施忠、方建明的供述,证人夏某、王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夏仰建情节严重。
被告人徐东、施忠、方建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东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施忠、方建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海军、施忠、方建明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方建明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施忠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张晓婷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施忠、方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仰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军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晓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婷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仰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仰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东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白酒,应当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施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忠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建明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一)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海军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泗阳县临河镇等地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3.3万元,尚未销售的白酒价值人民币6.5万元。
被告人张晓婷明知被告人王海军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仍帮助被告人王海军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被告人王海军向被告人徐东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2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元。
2.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海军向被告人施忠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13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35万元。
3.2017年6月,被告人王海军向夏某销售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11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95万元。
此外,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泗阳县临河镇查获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5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9箱、假冒“梦之蓝”白酒33箱2瓶,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另查获用于生产假冒白酒的工具、材料若干。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夏仰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90箱,销售给被告人徐东,销售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一)2017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东明知被告人夏仰建、王海军生产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要求被告人夏仰建、王海军在白酒外箱印上“中亿佳”“重庆安酒商贸”等字样,购买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5.39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东向王某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共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徐东向陈某甲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共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徐东向尤某销售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共19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59万元。
此外,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东位于重庆市的住处查获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共32箱9瓶,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二)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忠、方建明明知被告人王海军生产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加价销售,已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3.11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向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56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28万元。
2.2017年以来,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向肖某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共42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83万元。
此外,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建明位于南京市的住处仓库查获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340瓶、假冒的洋河“梦之蓝”白酒613瓶,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施忠、方建明于2018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东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夏仰建于2018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人民币20万元,扣押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各人民币5.5万元,扣押被告人夏仰建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徐东、施忠、方建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胡某、孙某甲、陈某甲、孙某乙、朱某、王某、李某、田某、俞某、尤某、姜某、顾某、陈某乙、肖某、徐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夏仰建情节严重。
被告人徐东、施忠、方建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徐东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施忠、方建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施忠、方建明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海军、施忠、方建明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方建明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施忠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张晓婷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施忠、方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仰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海军、夏仰建、徐东、施忠、方建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晓婷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徐东、施忠、方建明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公安机关扣押的20万元抵缴。
)被告人张晓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仰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公安机关扣押的5万元抵缴。
)被告人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施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公安机关扣押的5.5万元抵缴,剩余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公安机关扣押的5.5万元抵缴,剩余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军人民币20万元,予以抵缴罚金;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施忠、方建明人民币各5.5万元,予以抵缴罚金;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仰建人民币9万元,其中5万元予以抵缴罚金。
三、禁止被告人王海军、张晓婷、夏仰建、徐东、施忠、方建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