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851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海子角村。
经营者:朱芝妙。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鑫顺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顺发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顺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鑫顺发商店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3.鑫顺发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2年1月13日,涉案商标转让至上海飞科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鑫顺发商店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28日,上海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鑫顺发商店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鑫顺发商店销售的假冒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鑫顺发商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鑫顺发商店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给上海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上海飞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鑫顺发商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二、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原物、公证书附件(包括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付款凭证、照片、产品鉴定书);
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调查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在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此外,对于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纪金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42号对面的一处名为“鑫顺发超市”的(该店一侧有:“冯记拉面”)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0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和保管。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其中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产品名称:飞科剃须刀,型号:FS812,数量:1个”。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月17日,上海飞科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万元,上海飞科公司陈述该费用系10个案件的调查费,本案调查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诉争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7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店铺中悬挂“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告店铺经营地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经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使用在剃须刀上,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进而依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鑫顺发商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鑫顺发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鑫顺发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鑫顺发商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对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不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且对应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
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且考虑知识产权商标类案件的专业性,上述费用均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鑫顺发商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黄村鑫顺发食品商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