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8民初36437号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4幢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及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五层85290。
法定代表人:吴松,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与被告北京及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凹凸公司诉称,凹凸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中小学个性教育的机构,是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及第9293586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准范围包括教育、培训等。
及励公司未经授权,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凹凸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凹凸公司提供或与凹凸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该行为侵害了凹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及励公司:1.停止侵权,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凹凸个性”“凹凸个性教育”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招牌、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及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及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五层85290,但未在该地址办公、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主要在郑州市高新区开展教育培训业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本案应当移送郑州高新区法院管辖。
又因2019年4月25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就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的批复: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郑州市二七区、高新区、航空港区、中牟县、新郑市、新密市、登封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案应当移送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及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凹凸公司与及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其中约定凹凸公司授权吴松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开展“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
2.吴松(乙方)与河南国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甲方同意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30幢第6层整层出租给乙方,房屋仅作为科研、办公、教育培训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
3.银企通短信申请表、网上银行预植证书服务申请表、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代理业务提交清单、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证明及励公司在洛阳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开设基本账户,并缴存营业收入及代发工人工资;
4.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快递单查询情况,证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到及励公司注册地后又转寄到河南郑州。
凹凸公司确认及励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操场一号五层85290的地址正在拆除,已经无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及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郑州市高新区,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亦不在我院辖区范围,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及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及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