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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6民初653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6532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荆南路忠南大酒店外围店面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

被告: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1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B栋4层08A之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释联报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被告华释联报关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嘉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停止出口侵犯原告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判令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用。

事实与理由:“”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其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60多年以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在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发布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十大奢侈品牌”排行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连续在2012至2017年连续六年保持排名第一。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其中包括:商标,注册号241017,类别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日期1986年1月15日,续展后有效期为2026年1月14日;

商标,注册号241029,类别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日期1986年1月15日,续展后有效期为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在鞋等商品上使用,使用上述商标的鞋等商品也已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

2016年12月30日,嘉益公司委托华释联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标有、PUMA美洲狮图形、耐克钩图形和adidas商标的拖鞋至毛里塔尼亚,其中4500双拖鞋上标有“”商标、拖鞋包装袋上标有“”和“”商标。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鉴定,确认前述4500双拖鞋系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和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厦门海关对该侵权商品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2018年1月26日,厦门海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批货物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及其他相关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嘉益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嘉益公司虽受到行政处罚,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同时认为,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出口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拖鞋商品的数量巨大,且同时出口侵犯其他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华释联报关行向嘉益公司的出口涉案侵权货物提供代理报关服务,为嘉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嘉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的“”和“”注册商标是国际知名的一线高档商品品牌,曾多次被司法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各地司法及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出口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商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声誉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给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数额和民事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1款和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2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法院依法加大嘉益公司和华释联报关行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路易威登马利蒂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嘉益公司未作答辩。

华释联报关行辩称,嘉益公司来找华释联报关行货代,华释联报关行是根据嘉益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的数量、品牌,如实向海关申报,在海关查验的时候才发现嘉益公司要出口的货物涉及了假冒产品,这是嘉益公司隐瞒了该事实。

海关在对嘉益公司查货时,华释联报关行也去协助海关进行调查处理,海关处罚完嘉益公司后,华释联报关行代理的过程就结束了。

华释联报关行仅仅依据嘉益公司提供的材料报关,嘉益公司出口的货物侵权华释联报关行并不知晓,如果华释联报关行有参与侵权产品出口也会被海关处罚的。

华释联报关行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求不认可,认为华释联报关行不应承担相关经济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华释联报关行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厦关法知字(2017)16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侵权商品照片、厦关法知罚字(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权合理支出凭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禁售通告》、《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6869号公证书、(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释联报关行提交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清关合同,但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现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41017、241029,类别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鞋、毛衣、衬衫等。

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一份《商标注册证明》,续展上述241017、241029注册号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6年12月30日,嘉益公司委托华释联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拖鞋至毛里塔尼亚,报关单号为37082016088625724。

经查验,发现其中4500双拖鞋上标有“”商标、拖鞋包装袋上标有“”和“”商标。

2017年2月10日,厦门海关向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发出一份厦关法知字〔2017〕16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拖鞋到毛里坦尼亚,经检查发现其中4500双拖鞋标有LV字样标识,请你公司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回复。

你公司如有要求我关扣留上述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我关提交书面申请及人民币2万元的担保金或等值的金融机构保函”。

2017年2月1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鉴定报告》,表示经鉴定,确认前述4500双拖鞋全部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

同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厦门海关申请扣留上述货物。

2018年1月26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1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嘉益公司出口的拖鞋上标有的LV字样等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拖鞋38970双(含案涉的4500双),并处罚款29407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出律师费55000元、公告费260元、航空交通费3570元、住宿费218元。

另查明,嘉益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家具、服装、纺织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国家限制经营及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华释联报关行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报关业务;

从事报检业务;

国内货运代理;

装卸搬运;

其他仓储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

还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均有上百年的历史,且路易威登马利蒂一直采取将上述注册商标与公司捆绑宣传的方式,多年来在我国各大时尚杂志、报刊以及会展上进行大力的产品宣传、报道,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品牌屡次入选各大奢侈品品牌排行榜,上述、注册商标已在中国普通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外,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路易威登”商标2000年6月即已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皮制品、箱包、服装。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通告》,表示为了有效保护外国知名品牌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从即日起在北京市行政区易威登商标及其、标志的商品等。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发出《通告》,表示为了有效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即日起在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路易威登、、商标的商品等。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将、列入国际知名品牌商标中予以保护。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了保护、注册商标,多次通过我国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打击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外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均已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嘉益公司申报出口的案涉拖鞋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嘉益公司在案涉拖鞋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视觉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案涉拖鞋上使用的“”、“”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构成近似,案涉拖鞋属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因此,嘉益公司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系主张华释联报关行向嘉益公司出口案涉侵权产品提供代理报关服务时,为嘉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当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华释联报关行在提供案涉代理报关服务时,明知嘉益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而故意为嘉益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等,故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

考虑到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嘉益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嘉益公司出口侵权产品的类型、数量、侵权损害后果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嘉益公司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00元。

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口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750元,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炜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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