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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5356号之二
案件名称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85356号之二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弗利山庄贝弗利路XXX号90210。

法定代表人:谢丽尔·罗德曼(CherylRodman),执行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申请人:米高梅公司(METRO-GOLDWYN-MAYERLION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弗利山庄贝弗利路XXX号90210。

法定代表人:谢丽尔·罗德曼(CherylRodman),执行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饶桃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深圳米高梅公司)、上海美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美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深圳米高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米高梅”“MGM”“”等在内的侵权标识,其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以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因此,本案行为保全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应考量上述各因素。

本院现详述如下:一、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申请人米高梅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服务、影音作品的制作等;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电影院、现场表演等;

第87982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即电影的制作和发行、通过电视和电影院提供电影和录像服务;

第87982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即电影的制作和发行、通过电视和电影院提供电影和录像服务。

上述商标于1998年至2006年间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

申请人米高梅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一同维权。

因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稳定且明确。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申请人深圳米高梅公司存在下列行为:1.在被申请人主办的网站中使用“MGM”“米高梅中国”“米高梅(中国)影业”“米高梅”等标识宣传、推广“米高梅影城”加盟业务,其中还以“米高梅中国”“米高梅(中国)影业”“米高梅”等自称,未规范使用其“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2.在其开办的微博、微信公众号中宣传、推广米高梅影城加盟业务时使用“MGM”“米高梅”“米高梅影业”等标识,并以“米高梅影业”“米高梅”等自称;

3.在其办公场所的装修、悬挂证书、发放的副券、名片及宣传册中使用“MGM”“米高梅”“米高梅影业”“”等标识,并以“米高梅”“米高梅影业”“米高梅(中国)影业”“MGM(CHINA)FILMSLTD”等自称;

4.除北京市外,在经其授权加盟的中国其他地区的“米高梅影城”的店招、店内装饰、指示牌、广告、电脑屏幕、电影票、VIP卡、会员卡、名片等上使用“米高梅”“MGM”“mgm”等标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经营中使用的“米高梅”“MGM”“”“mgm”等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或完全相同,或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差异,故两者已构成相同。

被申请人使用上述标识于宣传、推广以及授权他人加盟开办米高梅影院等经营活动,该服务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电影院,第8798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通过电视和电影院提供电影和录像服务,第8798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通过电视和电影院提供电影和录像服务等构成同一种服务。

因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行为保全具有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立案后,被申请人未停止实施其行为,仍在全国各地持续宣传、推广以及授权他人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

因此,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被持续侵害,申请人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并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故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应当考量采取该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未停止其涉案行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持续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处于被不断侵蚀的风险之中。

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

此外,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行为保全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害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四、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保全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故人民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应当从严审查。

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及其它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停止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给相关公众造成不利影响。

故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米高梅”“MGM”“”等在内的侵权标识,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邵 勋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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