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
经营者:闫翠贤。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以下简称彪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本案与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1062号案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标识和权利基础不同,本案诉讼标的是彪彪烟酒店销售“(特制)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行为”,前案诉讼标的是彪彪烟酒店销售“(出口型)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行为”,因此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两案诉讼标的具有质的区别,彪彪烟酒店一次销售行为销售的是两款不同的侵权产品。
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对另一案产生既判力。
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销售行为”、“仅是量的区别”是错误的。
(三)理论上和生效判决认定一个侵权主体销售多款不同种类的侵权产品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另查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该公司董事长吕军。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彪彪烟酒店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本案与中粮集团以相同理由和事实提出并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1062号判决所认定事实属同一行为,并判决彪彪烟酒店予以赔偿。
中粮集团本案一审与前案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中粮集团在一审中并未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不同的商标权提起诉讼,两案中中粮集团主张被侵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葡萄酒,其同时公证购买的产品也均为“长城干红葡萄酒”,本次诉讼与前诉彪彪烟酒店的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一、二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