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号温馨家园沿街房8-5号。
经营者:王秀丽,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店王秀丽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店王秀丽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诺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诺曼公司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张店王秀丽超市有健全的收款系统,会主动给每一位交易顾客打印购物票据,诺曼公司无法出示购物小票,仅凭一份支付宝交易截图和我处门店照片,无法确认此打火机由我处购得,所以我方认为根本不存在侵权一说。
二、此款打火机技术非高精尖类型,诺曼公司申请专利之前,此火机己在市场流行多年。
诺曼公司主张的打火机在市面上很多年之前已经存在,并且技术已经成熟,当今只是共享了之前的技术,而且此技术并非高精尖的技术,将所需配件进行简单组装即可完成,所以此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不存在侵权之说。
诺曼公司提供的打火机无论从外观还是从内部结构,在市面上早就已经出现,并且与诺曼公司提供的火机是相同的。
因此,对于诺曼公司主张的侵犯外观设计没有事实依据。
三、公证书公证主体及公证程序均不合法,应认定无效。
首先,公证书显示:公证申请人系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为个人,购买人系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人员。
公证书自始至终未显示诺曼公司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显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已经获得了诺曼公司的授权,假设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已经获得了诺曼公司的授权,也应系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代表诺曼公司申请公证,但实际上进行公证购买的人系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显然与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31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与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其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执业地域的规定。
因此对于公证的证据无法律效力。
四、诺曼公司索赔费用高昂,违背了维护市场的目的所在。
淄博市张店区属于三四线小城市,吃住行消费低,并且诺曼公司委托单位一天可以同时取证若干店家,为此产生的费用均摊到每家超市上面己经很低,还有一款打火机分4份诉状,我方认为存在重复索赔并且超出实际费用若干倍,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此款打火机在我方店内未产生收益和影响。
我方仅此一次(出售给诺曼公司)出售此款打火机,还没有获利就被起诉,所以诺曼公司如果要求过高赔偿,我方认为不合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
张店王秀丽超市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不能要求其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无法分别涉案火机的真假性,并且张店王秀丽超市并未给诺曼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张店王秀丽超市不应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支持张店王秀丽超市的上诉请求。
诺曼公司辩称,一、案涉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属证据一审已充分举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并非现有技术。
二、保全公证书合法有效。
公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张店王秀丽超市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三、诺曼公司合法维权。
诺曼公司受假货市场困扰多年,企业一度经营困难,采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恶意诉讼情形,主张的合理费用均已分摊,判决金额合理合法。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店王秀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张店王秀丽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由张店王秀丽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本案中,原告以主张权利要求1、2、3、4、6、7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侧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合和所述机壳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费15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018年8月17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敏杰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号温馨家园小区内16号楼西侧门市一悬挂“越辰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花费10元购买了底部托盘带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5支,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张店王秀丽超市”。
公证人员对所购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的特征一一对应。
3.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四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
4.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服装鞋帽、五金土杂、玩具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7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产品涉及四个专利的情节,结合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店王秀丽超市是否侵害了诺曼公司涉案专利权;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张店王秀丽超市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张店王秀丽超市上诉认为涉案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张店王秀丽超市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诺曼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张店王秀丽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诺曼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店王秀丽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店王秀丽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店王秀丽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