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78号 原告: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兴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瑞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镇马坪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天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瑞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被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星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鞋扣(2)”(ZL20163005××××.4)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广告牌、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瑞星公司对其侵害“鞋扣(2)”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瑞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为“鞋扣(2)”(ZL20163005××××.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鞋扣与原告的一致,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瑞星公司答辩称,1.瑞星公司的行为构成在先使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鞋扣(2)”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6日。
瑞星公司最迟在2015年3月19日,就已经设计并制造出相同外观设计的涉案鞋扣产品,并且仅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告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权。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有侵权获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明显是不合理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鞋扣(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
2.原告“鞋扣(2)”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原告“鞋扣(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权授权条件。
4.(2016)厦思证内字第43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
瑞星公司质证认为,对恒通公司的证据1-3表面合法性无异议,对实质合法性有异议,瑞星公司于2015年就开始生产,涉案外观设计在2015年就已经是行业的公知设计;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瑞星公司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瑞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762号公证书;
2.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761号公证书(附微信聊天截图和录像光盘);
证据1-2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份开始就多次将涉案的“心形日字扣”拍照发给客户选择定做,即被告涉案的“心形日字扣”外观设计的形成时间和制造时间,远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2月26日;
3.编号0012370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最迟于2015年9月16日被告即已经将涉案“心形日字扣”的模具交付案外人肖玉玺修复。
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瑞星公司的证据1-2两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聊天记录的图片仅能显示某个片面,无法体现实物的全部特点,且款式也不同;
公证过程对手机本身无任何记载以及其他相应的操作记录,该手机不是原始内容的载体,聊天记录中鸿利公司名称无法确认,仅是鸿利韦向被告下单,内容上无法体现,被告已经生产出相关产品,以及做好相关制造的准备。
对证据3的销售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盖章,也无合同对应,也无对应的款项记录。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恒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瑞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瑞星公司提出该微信聊天记录经过数据迁移,且提交了聊天记录的原载体,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6日,恒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鞋扣(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图。
2017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23日,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冰受恒通公司的委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雪冰来到福建省晋江市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标有“瑞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取得了鞋扣样品若干,及印有“瑞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天涯”字样及其联系电话的名片以及该公司的宣传册。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及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密封后交由杨雪冰收执。
2016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43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瑞星公司的宣传册中印有“桃心日字扣”产品。
庭审中,原告恒通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物。
瑞星公司承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的。
瑞星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晋江市永和镇马坪加油站对面,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塑料制品。
2019年6月25日,瑞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崖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天崖使用其手机进行操作,登录微信(账号:a35×××93)并查看其于2015年12月31日与“鸿利韦”的聊天记录,并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
2019年6月2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7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次日,陈天崖再次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天崖使用其手机进行操作,登录微信(账号:a35×××93)并查看于2015年9月28日与“保利来小吴”、于2015年3月27日与“林灵丽”、于2015年3月19日与“李丽宽”、于2015年10月4日与“其龙鞋业林良建”、于2015年9月11日与“吴川市曾子华”、于2015年8月7日与“李艷梅(吴川市)”的聊天记录,并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
2019年6月2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7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上述公证书显示陈天崖登录的微信手机号与原告公证取得的名片记载的手机号相同。
该微信号于2015年9月28日向“保利来小吴”发送了包含“桃心日字扣”宣传图片以及“心形日字扣”的产品图片,于2015年3月27日向“林灵丽”发送了“心形日字扣”的产品图片,于2015年3月19日向“李丽宽”发送了“心形日字扣”的产品图片,于2015年10月4日向“其龙鞋业林良建”发送了“心形日字扣”的产品图片,于2015年8月7日向“李艷梅(吴川市)”发送了“心形日字扣”的产品图片,于2016年1月14日向“鸿利韦”发送了“心形日字扣”的产品图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恒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属于鞋扣,可以进行比对。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设计构思、组件配合关系、组件2的形状上均相同,但存在如下差异:1.涉案外观设计的组件1整体呈心形,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整体呈桃心形,更为扁平;
2.涉案外观设计的组件1从六面观察边框粗细较为均衡,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上部边框较粗,下部边框较细,上下部边框差异较为明显;
3.涉案外观设计组件1主视图上部边框呈现一内陷台阶,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主视图上部边框呈现一圆滑内凹;
4.涉案外观设计组件1的横杆部较细且位于心形中下部,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的横杆部较粗且位于心形中上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形状上存在多处差异,尤其在组合状态下差异较为显著,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瑞星公司员工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向案外人发送了“桃心形日字扣”、“心形日字扣”的宣传图片及产品图片,可以认定其完成了制造上述产品的设计、打样等工作。
上述宣传图片、产品图片所展示的产品无论在设计构思、产品造型、产品形状、各组件配合关系上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似,即便原告恒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也已经完成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准备,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瑞星公司的行为亦不视为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鞋扣(2)”的侵害。
综上,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