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刑初9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金鑫,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9月1日解除社区矫正。
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拘留期满释放,7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8日被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金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金鑫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候金鑫从河北省邢台市购买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重庆市九龙坡老顶坡汽配城进行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8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对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汽配城“金某汽配”门市以及候金鑫租赁的兰花七小区的两个仓库进行检查时,查获大量假冒大众牌的汽车滤清器,经对门市及库房内假冒大众品牌滤清器进行清点扣押,共有39种型号共5842个。
经鉴定,被告人侯金鑫被查获的大众品牌滤清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销售价为662232.35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候金鑫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措施材料、前科材料、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候金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候金鑫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候金鑫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除提出与被告人相同辩解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候金鑫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金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2232.3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候金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候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候金鑫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候金鑫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滤清器货值鉴定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侦支队向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在重庆地区正规授权的三家代理公司进行市场询价,三家代理公司出具涉案型号滤清器在重庆地区的销售单价,故认定本案涉案滤清器的货值为人民币662232.35元,符合涉案滤清器在重庆地区的实际货值。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对被告人候金鑫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候金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金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4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