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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9刑初1642号
案件名称严国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严国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16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国刚,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春燕,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怡铭、陈丽君出庭,指控: 2017年10月份左右,曾某、冯某(均另案处理)为了降低其承包的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某电器建筑工地喷涂项目的施工成本,联系杨某、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仿制注册商标为武某牌的防火涂料。

随后,杨某通过手机微信等联系被告人严国刚仿制武某牌防火涂料的外包装铁桶及合格证材料。

被告人严国刚根据杨某提供的样桶,为杨某仿制武某牌防火涂料的外包装铁桶及合格证材料。

2017年10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严国刚先后四次为杨某制作、提供武某牌防火涂料的外包装铁桶约2600个及相关合格证材料,收取费用共计约50210元。

杨某等人利用严国刚仿制的武某牌防火涂料的外包装铁桶、合格证等,在杭州市富阳区某化工厂的车间内生产假冒的武某牌防火涂料共计7000余桶,并以每桶60元至80元的价格售卖给冯某等人。

冯某等人将上述涂料用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某电器在建工地1标项目内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国刚处扣押手机一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国刚退出非法获利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国刚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其系从犯,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国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国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国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国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严国刚手机一部及其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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