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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4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迎宾中路68号1栋2单元。

经营者:王媚,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攸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以下简称大家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大家庭超市的经营者王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深受消费者青睐,销售遍布国内外。

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是“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低劣的酒质贬损了“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据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1-证据3拟证明原告经授权为案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即“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及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且与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能够对应,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

证据6中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三十六元,与本案(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46号公证书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调查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证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律师费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尚未实际发生,故均不予认定。

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律师出庭代理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授权,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8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李某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迎宾中路64号,门头名称为“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王媚”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三十六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两瓶。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所购商品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系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有“解百纳”字样,瓶身标贴上显示有“中食华夏(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大家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三十六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经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有权就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予以保护。

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解百纳”汉字,虽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在辩论时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负担15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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