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680号 原告:张林,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詹玉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林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寻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并非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网购收货地不应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地。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张林以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杭州为由,诉至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在网络环境下,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被认定为专利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张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