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XU公司。
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3122赫梭,佰伍德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格克汗·图尔古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2XU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6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XU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引证商标一、四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被撤销,且2UX公司正在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进行全球商标共存及商标转让协商,一旦协议达成,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已经由于商标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目前正在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已经由于商标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一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将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三)与诉争商标相近的X图形商标存在大量共存,诉争商标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四)诉争商标在全球有广泛的注册使用。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151013号《关于第194208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引证商标一第7898763号“X”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于第160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四第14441004号图形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于第165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二第8026674号图形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被撤销,并于第165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一、四已经由于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部分撤销,但引证商标三、五及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仍然有效。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以“X”为基本要素构成,“X”的线条均为重叠构造,且字体较大。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区别并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内衣、运动服、男女服装、跑步服装、骑自行车服装、游泳衣、鞋、帽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鞋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品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至于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和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使用情况,并不能当然的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2XU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XU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XU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