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西顾25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
法定代表人:谢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常州市江海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林辉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立、吴风静,原审第三人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及针对名称为“高强度园艺用支柱”的第20142001××××.1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302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庭园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2001××××.1、名称为“高强度园艺用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恒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强度园艺用支柱,包括金属管和包覆在金属管表面的塑料层,其特征是:所述的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所述的塑料层表面具有至少一条沿金属管轴向设置的辅助筋条,金属管的两端分别具有杆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园艺用支柱,其特征是:所述的辅助筋条的数量为3-4条。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强度园艺用支柱,其特征是:所述的辅助筋条相对塑料层的表面呈波纹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强度园艺用支柱,其特征是:所述的金属管的缩口形状为圆锥台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园艺用支柱,其特征是:所述的杆套为尖头套或平头套。
” 针对本专利,庭园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478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告号为JP昭60-21220Y2的日本专利公报。
庭园公司主张:在证据1、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恒源公司,要求恒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庭园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的中文译文;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025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564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6178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庭园公司主张: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庭园公司主张的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5的结合。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1、证据3或证据4公开。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恒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庭园公司表示放弃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其余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2016年06月24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
2、庭园公司主张,园艺用支柱在实际加工过程中确实会使金属管缩口,但缩口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加管子的强度,管子缩口主要是为了在后续注塑两端的杆套时,注塑材料不会进到管子内部。
恒源公司表示,本专利实施例的附图中所示的缩口状是圆锥台形,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缩口状”指的是圆锥台形及其等同形式。
金属管两端呈缩口状是指金属管两端外轮廓的直径逐渐变小,且端部是台形,台形是指平头形状,排除尖头形状。
金属管两端呈缩口状后仍为中空的。
2016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5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恒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证据5予以采信。
证据1-证据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恒源公司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二、创造性评述 (一)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强度园艺用支柱。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的高强度园艺用支柱,金属管的两端进行缩口处理,有效提高杆件的强度,在敲击安装时不容易损坏,有效减少金属管的锈蚀概率,提高使用寿命”。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撑扶杆,具有钢塑复合主杆1,主杆1的中层1-1为钢管,内、外层1-2、1-3为塑料层。
外塑料层1-3上加工有凸出的防滑花纹1-4。
钢塑复合主杆1的塑料层由塑料挤出机注塑而成。
主杆1的顶部设有平顶钢顶套2。
主杆1的底部设有底座3,底座3的上部为筒形、下部为锥形,底座3内且处于筒形与锥形交接处设有台阶3-1,台阶3-1上设有钢垫片4,钢垫片4的厚度为2mm~4mm,主杆1坐在钢质垫片4上。
底座筒形部分的下部3-2向外鼓出,这个部位即是底座筒形部分与锥形部分相接处,以进一步加强底座的强度(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1的撑扶杆是一种绑在花木、瓜果等植物的枝干上起支撑扶持作用的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行),对应于本专利的园艺用支柱;
证据1的主杆1的中层1-1为钢管,对应于本专利的金属管;
证据1的外层1-3为塑料层,对应于本专利包覆在金属管表面的塑料层;
证据1在外塑料层1-3上加工有凸出的防滑花纹1-4,对应于本专利的辅助筋条,且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防滑花纹1-4至少有三条,且沿主杆轴向设置;
证据1中主杆1的顶部设有平顶钢顶套2,底部设有底座3,顶套2和底座3对应于本专利的杆套。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而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主杆两端没有缩口。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园艺杆强度,使其在敲击安装时不易损坏。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园艺用支柱中的金属管通常都采用薄壁管,然而薄壁管在敲击安装时其受力的上下端部易于发生变形,造成损坏。
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加强薄壁金属管两端的强度,而将端部作缩口处理,使金属材料相对集中,是提高薄壁金属管两端强度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为了使两端的杆套能够持久地保持于杆体上,通常会将杆套和杆体作过盈配合,而为了便于将杆套套接于杆体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杆体两端做成缩口状,该技术手段也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中,为人们所熟知。
由此可知,为了提高园艺杆的强度或者为了便于将杆套套装在杆体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的方案进行改进,将主杆的钢管两端制成缩口状,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辅助筋条的数量为3-4条。
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三条均匀分布的防滑花纹1-4(对应于本专利的辅助筋条),在此基础上,按照通常的理解,能够得出防滑花纹在整个圆周上应当是均匀分布的,那么图中未示出的钢塑复合主管的另一面应当还有一条防滑花纹,故证据1中的防滑花纹应当共有四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恒源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辅助筋条相对塑料层的表面呈波纹形。
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防滑花纹1-4断续设置,呈现波纹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金属管的缩口形状为圆锥台形。
然而,圆锥台形是一种常见的缩口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经想到将金属管两端制成缩口状的基础上,进一步选择设为圆锥台形也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杆套为尖头套或平头套。
证据1的平顶钢顶套对应于本专利的平头套,底座3底部为锥形,对应于本专利的尖头套,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恒源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异议。
2、“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的含义是金属管的两端逐渐变小。
3、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具体主张异议。
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对从属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提高园艺杆强度来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端部作缩口处理,这是提高薄壁金属管两端强度的常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也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中,没有超出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范围。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在案证据以及恒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是指“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对此恒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的高强度园艺用支柱,金属管的两端进行缩口处理,有效提高杆件的强度,在敲击安装时不容易损坏,有效减少金属管的锈蚀概率,提高使用寿命”。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园艺杆强度,使其在敲击安装时不易损坏。
对此,被诉决定认为:一是园艺用支柱中的金属管通常都采用薄壁管,然而薄壁管在敲击安装时其受力的上下端部易于发生变形,造成损坏。
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加强薄壁金属管两端的强度,而将端部作缩口处理,使金属材料相对集中,是提高薄壁金属管两端强度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为了使两端的杆套能够持久地保持于杆体上,通常会将杆套和杆体作过盈配合,而为了便于将杆套套接于杆体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杆体两端做成缩口状,该技术手段也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中,为人们所熟知。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对“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区别技术特征从其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和日常生活常识两个方面进行论述,说理充分且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审查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恒源公司有关“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之上,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恒源公司的相关陈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恒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4日 本专利 专利号为20142001XXXX.1、名称为“高强度园艺用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创造性 常规技术手段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审查 裁判观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对此,被诉决定认为:一是园艺用支柱中的金属管通常都采用薄壁管,然而薄壁管在敲击安装时其受力的上下端部易于发生变形,造成损坏。
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加强薄壁金属管两端的强度,而将端部作缩口处理,使金属材料相对集中,是提高薄壁金属管两端强度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为了使两端的杆套能够持久地保持于杆体上,通常会将杆套和杆体作过盈配合,而为了便于将杆套套接于杆体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杆体两端做成缩口状,该技术手段也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中,为人们所熟知。
该被诉决定对“金属管的两端呈缩口状”区别技术特征从其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和日常生活常识两个方面进行论述,说理充分且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审查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