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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71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13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吉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铁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史晶、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金旭鹏,被上诉人天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针对名称为“减振道垫”的第20102010××××.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33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胶乳浸渍液”只是描述材料的性状,只能理解为用于浸渍的胶乳液,并不能限定胶乳的具体成分,而胶乳本身含有的成分是多种多样的,其与橡胶均属于高分子材料,且二者之间是有相互交叉的成分范围的。

本专利说明书第22段也明确记载了“在材料方面,橡胶涂层优选为氯丁胶制成”。

由此可见,证据3中采用胶乳浸渍液也并没有排除橡胶,其完全可以是橡胶材料,从而在织物表面形成增强粘着性的橡胶涂层。

基于证据3公开的浸胶帆布相对于不浸胶帆布具有更好的粘合性,为提高编织布层与其它层之间的粘结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纤维层两侧增设橡胶涂层,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即证据3给出了在织物两侧设置橡胶涂层可以增加粘结性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基于“浸胶帆布中的‘胶’并不是橡胶,而是胶乳浸渍液,二者原料并不相同”从而否定证据3存在相应技术启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导致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认定的结论错误。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本相同。

天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浸胶帆布中的“胶”与橡胶不同的事实认定准确,胶乳浸渍液包括多种成分,织物的胶乳浸渍液主要由树脂、胶乳等成分构成,其与橡胶区别明显;

浸胶施工工艺与橡胶涂层施工工艺完全不同,且浸胶帆布有明显的性能限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天铁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减振道垫。

(三)专利号:20102010××××.4。

(四)申请日:2010年2月5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0年11月24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该减振道垫包括: 一基底,该基底顺序由阻尼层、橡胶涂层、编织布层、橡胶涂层、夹层、橡胶涂层、编织布层、橡胶涂层和覆盖层组成;

多个形成在基底上的圆锥凸起,所述圆锥凸起形成在基底的阻尼层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覆盖层上具有搭接条。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圆锥凸起按阵列状排列在基底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圆锥凸起的锥度为48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覆盖层的厚度为1.7mm,橡胶涂层的厚度为0.3mm,编织布层的厚度为1mm;

夹层厚度为3.5mm;

阻尼层厚度为3.5mm。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圆锥凸起之间的间距为65mm。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道垫,其特征在于,圆锥凸起的高度为22mm,底圆直径为50mm,顶圆直径为12mm。

” 二、证据 (一)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4696429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9月29日;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13010-1998橡胶工业用合成纤维帆布》,前言页及第325-344页的复印件,实施日为1999年1月1日;

证据4:韩国专利文献10-0727823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6月13日。

(二)诉讼中的证据 诉讼中,天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橡胶工业手册(第三分册)——配方与基本工艺》,用以证明浸胶施工工艺流程繁琐;

2、《橡胶品种与性能手册》、《化工产品手册(第三版)》——橡胶及橡胶制品,用以证明氯丁橡胶分为不同型号和品牌,根据用途不同,配方和制作工艺也不同;

3、本专利产品技术研发资料,用以证明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含参数是经天铁公司反复测算,并通过大量模拟演示得到的参数数值,包含创造性劳动;

4、天铁公司与各铁路建设公司有关本专利产品的采购和服务合同、本专利的登记证书和所获荣誉,用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成功,具备创造性。

三、被诉决定 2017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证据1或4均给出了在减振垫上设置连接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覆盖层上设置搭接条以实现减振道垫之间的连接。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7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各具体参数,上述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工况要求作出的具体参数选择和设计,技术效果也可以预期。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四、其他事实 诉讼中,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天铁公司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橡胶工业用合成纤维帆布包括橡胶工业用合成纤维本色帆布和浸胶帆布两个部分。

且浸胶帆布相对于不浸胶帆布具有更好的粘合性。

但是,浸胶帆布中的“胶”并不是橡胶,而是胶乳浸渍液,二者原料并不相同。

此外,浸胶施工工艺与橡胶涂层施工工艺也不同。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教导下,并不能当然地想到在编织布层的上下两侧设置橡胶涂层。

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设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02010××××.4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大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输送带的层间粘合强度测定方法、橡胶和乳胶命名法、乳胶应用技术、高分子材料成型加工、橡胶工业手册等5份证据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天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天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橡胶工业手册和化学化工大辞典中若干内容节选证据资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其拟证明内容和目的各方当事人已在无效及一审程序中充分阐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减振道垫,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专利为编织布层,而证据1为编织尼龙;

2、本专利在两层编织布层的上下两侧还设置有四层橡胶涂层。

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编织布层与其它层之间的粘结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因天铁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减振道垫,证据3公开了橡胶工业用合成纤维帆布包括橡胶工业用合成纤维本色帆布和浸胶帆布两个部分,且浸胶帆布相对于不浸胶帆布具有更好的粘合性。

证据3涉及一种改良的弹性垫子,并且更具体地涉及一种包括弹性材料的垫子,其充当碎石、砂砾、金属颗粒等道渣床的衬底,二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从工艺而言,浸胶工序主要包括配置胶乳浸渍液以及将织物骨架浸入胶乳浸渍液以充分浸胶,经沥干、烘干等程序制成浸胶帆布成品,橡胶涂层是在编织布上通过涂覆橡胶材料薄层,并通过加温加压工艺做成,二者工艺并不相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并不能当然地想到在编织布层的上下两侧设置橡胶涂层,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设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有误,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创造性有误,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7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22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减振道垫”的第20102010XXXX.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州大华铁路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02010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十条 法律问题 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案中,区别技术特征2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不相同,工艺方法不相同,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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