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3404号原告刘志东,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梁挥、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牛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费永春,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辽02民终2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0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志东的委托代理人梁挥、曾学明与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东告称,原告系“高丽村”(商标注册号3743813)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33类的含酒精液体、烧酒以及酒(饮料)等,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
该商标已经申请了海关知识产权知识保护备案并备案成功,备案号为T2017—52952。
因为“高丽村”酒具有民族特色,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
2012年“高丽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原告收到的大连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称: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出口货物使用了“高丽尊”商标,因此,原告特向大连海关申请扣押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该批出口货物(2680箱白酒),大连海关予以扣押。
原告认为,原告的“高丽村”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白酒上使用“高丽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高丽村”商标的行为,并销毁被告处的“高丽村”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5万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15万。
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涉外定牌加工。
被告与韩国(株)成林签订的《OEM合同书》中规定:“乙方严格遵守甲方要求生产产品并标注商标交付甲方”,韩方拥有在韩国合法注册、备案的商标和商标图案设计,被告生产的贴牌产品全部出口到韩国销售。
被告的行为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特征和要求。
二、被告在签订OEM合同时,(株)成林提供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合同书、包装装潢设计图案等。
按照一般正常的判断,合法的主体、合法的注册商标、不在中国境内销售,被告相信中国消费者不会接触到这些产品、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也不会产生侵权结果,所以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三、被告生产出口的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国内注册商标的侵权。
“一品窖高丽村”是韩国合法注册商标,(株)成林拥有商标使用权,其商标图案和设计也经过韩国知识产权局备案审批并公告。
被告根据与(株)成林的OEM合同生产贴附“一品窖高丽村”商标的产品并全部出口至韩国由(株)成林自行销售,因其销售行为发生在韩国,不会对原告的中国商标权和在国内销售的商品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定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判决对于此种行为的意见为此种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旧)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大连海关也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四、原告在韩国诉讼已获得补偿,国内诉讼属重复求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基于韩国方面诉讼情况的变化,我们同意原告方要求销毁商标的诉请,我们已经不再和韩国方面有任何的贸易往来,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的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
关于销毁商标标识,我们申请解除法院查封扣押的白酒后销毁商标标识和外包装。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74381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高丽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烧酒以及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该第3743813号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原告为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8月9日原告许可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743813号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8月20日报送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
该商标续展后,原告许可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743813号注册商标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5年5月5日。
2012年,“高丽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予以表彰并予以奖励。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韩国众多特定受众。
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在韩国境内销售“高丽村”白酒。
2010年7月28日,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与韩国(株)江帛签订独家销售授权合同,授权(株)江帛在韩国独家经销“高丽村”系列白酒,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13年7月19日,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与韩国(株)成林会社签订独家销售授权合同,授权(株)成林在韩国独家经销“高丽村”系列白酒,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
延边边城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在韩国注册了“高丽村GaoLiCun”(上行为中文简体汉字,下行为汉语拼音)商标,注册号为第0849667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高粱酒(限于中国产)、中国式酿造酒(老酒,限于中国产);
于2012年1月25日在韩国注册了“高丽村”商标(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743813号汉字商标表达方式相同),注册号为第0900790号。
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高粱酒、老酒、毒蛇酒、薄荷酒、蜜蜂酒、保命酒、松针酒、药米酒、药用酒、五加啤酒、中国式白酒、中国式酿造酒(老酒)、虎骨酒。
2016年8月20日,案外人金银麖向韩国专利审判院申请上述商标无效,2017年9月,韩国专利审判院作出2016第2530号判决,对金银麖关于第849667号商标无效的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成立于2000年10月29日。
经营范围:白酒、其他酒配制、生产、加工、酒类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1日被告与韩国(株)成林签订了一份“OEM”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甲方(株)成林委托乙方沈阳市北特春酒厂加工生产“一品窖高丽村”商标的产品,乙方严格遵守甲方要求生产产品并标注指定商标交付甲方。
2017年5月27日在鲅鱼圈海关查验通知书中显示生产销售单位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件数分别为1213件,1467件,商品名称一品窖高丽村酒,最终目的国韩国,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
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带有“高丽村”标识的白酒涉嫌侵犯“高丽村”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提出申请扣押,2017年6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的涉嫌侵犯原告“高丽村”商标的2680箱白酒予以扣留。
在被扣的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的酒瓶正面标贴上、瓶盖、瓶颈标贴使用了“一品窖高丽村”字样,“一品窖”和“高丽村”分为上下两行,在“一品窖”右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记,突出使用了“高丽村”字样,在外包装的箱体上亦使用了“一品窖高丽村”字样,“一品窖”和“高丽村”分为上下两行,在“一品窖”右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记,突出使用了“高丽村”字样。
“一品窖高丽村”以汉字形式在韩国注册为商标,商品分类为第33类高粱酒、老酒、甜酒、中国式白酒、中国式酿造酒、蒸馏酒,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金银庆,(株)成林法人代表。
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转让给案外人郑聿理。
原告为此案发生律师费80000元。
原告因被告侵权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11664元、鲅鱼圈海关移库保管费用3346元、仓储保管费37800元(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保管费用为1500元)、导运费1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证、延吉市人民政府表彰“中国驰名商标”企业通报、原告许可延边边城酒业公司的产品图片、查扣侵权产品的图片、韩国“高丽村”商标注册登记簿及公证认证文件、律师费票据、海关查验通知书、《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017)吉延至诚民政字第6465号公证书、鲅鱼圈港口扣押、保管货物的相关票据、公证认证文件内附韩国“高丽村”商标裁决文书(株)成林事业者注册证、第40-1022889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登记簿、第30-0882252号设计注册证和设计登记簿、第30-0882254号设计注册证和设计登记簿、第30-0882257号设计注册证和设计登记簿、商标注册登记簿(废除)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系第3743813号“高丽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及出口的“一品窖高丽村”白酒与原告拥有的“高丽村”商标权保护的商品属于同一种产品,被告使用的“高丽村”字样与原告“高丽村”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的“高丽村”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我国东北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东北地区同样生产白酒的生产企业,其应当知晓他人已享有“高丽村”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生产的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公众的审慎适当的注意义务。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高丽村”字样,其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产品是按照韩方企业合法注册及确认过的商标外观设计图样为产品贴附商标,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的特征一是国内加工企业依据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合法注册的商标进行加工生产;
二是生产的产品均应在其包装上载明品牌厂商,即委托生产企业的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品牌的来源;
三是产品全部销往境外。
本案中,被告生产案涉白酒产品不符合定牌加工的一般特征。
首先,被告辩称其产品的商标标识是按照韩国委托人提供的图样贴附的。
从被告提举的证据显示委托方韩国企业具有商标权的“一品窖高丽村”商标是“一品窖高丽村”六个字为一行字,字体大小相同,无突出使用。
被告生产、销售及出口的“一品窖高丽村”白酒显示,“一品窖”和“高丽村”分为上下两行,在“一品窖”右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记,对于“高丽村”字样,则突出使用,远远大于“一品窖”三个字,与原告的“高丽村”商标相同,违反了注册商标应当整体使用,不能任意分割的一般使用规范。
其次,被告生产、销售的“一品窖高丽村”白酒在包装上使用的是“北特”图样的标识,显示的是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无韩方委托人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无法区分品牌的来源。
第三,被告主张案涉白酒全部销往韩国,在国内没有起到商标的识别性功能,但其没有提供与韩方企业的合同订单及销售清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产品全部销往韩国、未在国内销售的主张,且在海关报关查验通知书上显示,被告出口的产品属于一般贸易以及一般征税。
综上,被告提出其系涉外定牌加工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刘志东第3743813号“高丽村”商标的行为,并销毁被告处的“高丽村”商标标识;
二、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78元,合计9378元(原告刘志东已预交),由原告刘志东负担4500元,被告沈阳市北特春酒厂负担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