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329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9区4栋底层第13间。
经营者何建华。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天顺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6月份,被告低价购进白酒,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未及售出的标注“古井贡酒献礼年份原浆”2瓶、“古井贡酒5年年份原浆”白酒14瓶,经鉴定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额计1260元,被告无法提供上述白酒合法来源。
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工商质监处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顺烟酒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8年6月份,被告低价购进白酒,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未及售出的标注“古井贡酒献礼年份原浆”2瓶、“古井贡酒5年年份原浆”白酒14瓶,经鉴定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额计1260元,被告无法提供上述白酒合法来源。
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工商质监处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当事人未及售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献礼年份原浆白酒2瓶、5年年份原浆白酒14瓶;
2、罚款1260元,上缴国库。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工商质监处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工商质监处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天顺烟酒食品商行负担68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