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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7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747号
案件名称2747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747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1F-A8027。

经营者:赵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以下简称佳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佳洁商行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佳洁商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佳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仅包括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璞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PK2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内“康视眼镜”店大量销售上述“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其对该产品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权侵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

被告佳洁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从原告取证拍摄被告经营产品的相关照片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被告完全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仅仅只是面积较小的眼镜销售店。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位于丹阳眼镜城××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所购买,至今没有取得相关的单据。

3.针对本案,被告只购进了一副产品,批发价12元,对外售价30元。

原告请求5万元的赔偿额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佳洁商行对原告璞尚公司提供的(2017)厦证内字第30856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0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0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该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侵权,发票上未注明是否为本案的代理费;

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经当庭核对确认原件与复印件印章一致。

原告璞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在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内拍摄的照片1张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7)厦证内字第30856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0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其提交了原件,被告经当庭核对亦确认原件与复印件印章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印证,且与原告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被告提供的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营业执照打印件以及在该店铺内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张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均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璞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企业类型为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璞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PK2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3××××.4。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见附图一)。

专利公告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近似“虎头”造型的儿童眼镜,主要由镜架、鼻托、镜片和镜腿组成。

镜架和鼻托一体成形,镜架的单侧镜框整体为圆环形,内镶圆形镜片,两镜框连接部呈“虎鼻”造型,鼻尖呈心形,两镜框外侧上部连接有椭圆形“虎耳”,两镜框外侧下部有扇形色块,镜腿中部有折弯,镜腿与镜框连接部内侧有矩形框。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儿童太阳镜(PK2006);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属于一种遮阳设备,用于保护眼睛免受强光辐射等;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8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专利权评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约为200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佳洁商行注册于2001年12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配镜服务。

2018年7月19日,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忱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内B1F-A8027的“康视眼镜”店,公证人员对眼镜城外观及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刘忱和公证人员进入“康视眼镜”店,该店悬挂名称为“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状况进行拍照。

刘忱在该店购买成人太阳镜一副(单价150元),儿童太阳镜两副(单价30元),共计支付价款210元,该店未开票,刘忱取得信誉卡一张。

后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返回公证处,刘忱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连同信誉卡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打印件9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为“康视眼镜”,信誉卡上标注“丹阳市康视配镜中心”“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地下一层A区8027号”等字样,所购产品包括2副儿童眼镜、1副成人眼镜。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当庭进行了拆封,可见一个汽车造型的眼镜盒,内有眼镜布及被诉侵权眼镜产品各1件。

将被诉侵权眼镜产品(见附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璞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眼镜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构成近似。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眼镜圆形镜框上部两侧椭圆形“耳朵”的尖部有月牙状色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该色块设计;

2.被诉侵权眼镜的镜腿中部未采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折弯设计,而镜腿末端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使用的勺状设计。

故被诉侵权眼镜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佳洁商行认为,除了上述区别外,涉案外观专利设计镜框与镜腿连接部内侧有明显的矩形框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眼镜未采用该设计。

故被诉侵权眼镜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2018年,委托人璞尚公司(甲方)与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与佳洁商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该案在本院的诉讼活动。

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张如红、刘忱律师为该案的承办律师。

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5000元。

2018年12月1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5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

本案中,原告曾撤销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律师的授权,并委托黄长虹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庭审中,原告璞尚公司陈述,该发票中记载的50000元律师费系为10个案件所支出,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眼镜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佳洁商行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璞尚公司依法享有ZL20153033××××.4号“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眼镜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原告璞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告佳洁商行认为两者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镜框外侧上部椭圆形“耳朵”尖部是否有色块,镜腿中部是否有折弯,镜腿末端是否呈勺状,镜腿与镜框连接部内侧是否有矩形框等方面的区别确实客观存在,但这些区别均属于细节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主要设计要点体现于主视图,从主视图不易观察到镜腿中部以及镜腿与镜框连接部内侧的设计差异,故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认定。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儿童眼镜与授权外观设计“儿童太阳镜(PK2006)”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眼镜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佳洁商行未经原告璞尚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眼镜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璞尚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佳洁商行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眼镜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提交了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以及在该店铺内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但这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本院未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故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佳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儿童眼镜,其外观对于消费者选购产品的影响较大。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佳洁商行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30元,与原告陈述的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在200元左右之间差距较大,对原告销售专利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被诉侵权眼镜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获利相对较少,参照眼镜行业的利润率确定该产品的合理利润。

4.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被告佳洁商行的经营规模不大,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配镜服务。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其中约定的5000元律师费与律师费发票记载的金额50000元并不对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发票中记载的50000元律师费系为10个案件所支出,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璞尚公司主张被告佳洁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ZL201530332630.4号“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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