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4361号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冠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男。
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耿海涛、马润华,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首页及《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370元及合理费用1,63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首创的吧台式刷锅连锁企业,目前拥有直营店数量超过800家,是注册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上假冒原告的名义发布加盟信息、加盟费用、流程、条件等虚假信息进行餐厅加盟宣传,欺骗公众,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商誉等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判如诉请。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发布虚假信息的侵权主张。
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是被告在经营,原告所主张的该网站上呷哺呷哺的涉案信息确实是被告发布的,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已经将涉案的相应信息删除,被告认为没有消除影响的必要,所以不同意原告在安心加盟网网站以及报纸上刊登说明,消除影响。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愿意支付的公证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案外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呷哺呷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饭店;
自助餐厅;
自助餐馆;
供膳寄宿处;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09年2月21日,案外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呷哺呷哺xiabuxiabu”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饭店;
自助餐厅;
自助餐馆;
供膳寄宿处;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内容为:案外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按照香港法律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作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合法所有权人。
在此授权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经营管理等一切合法商业运营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特此授权。
2018年12月31日,案外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内容为:案外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按照香港法律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作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合法所有权人。
在此授权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经营管理等一切合法商业运营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签署本商标授权书之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特此授权。
被告是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的经营者,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商务信息咨询;
计算机软件开发;
计算机网络工程;
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2019年1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马润华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马润华使用公证处已做清洁度检查的电脑,登录IE浏览器,在搜索框里输入www.anxjm.com后,进入该网站,在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呷哺呷哺”,点击搜索,页面显示加盟项目分类为餐饮美食>火锅,加盟项目中出现多处“呷哺呷哺”字样。
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643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图6的图片中有“呷哺呷哺”字样、公证书图7的图片中的“呷哺呷哺”字样(分别为:正面、下面、右边各一个)、公证书图12的图片中的“呷哺呷哺”字样均同时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两个商标。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630元。
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6年4月所作的审计报告,原告2015、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原告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3亿余元、25亿余元。
原告曾获得中国烹饪协会评选的“2013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4年度中国快餐30强企业”、中国烹饪协会及中国经济报刊协会评选的“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中国饭店协会评选的“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2015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2017年3月8日的《北京晚报》报道,原告获得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市商业联合会主办评选的“2016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金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呷哺嘴GAPPMOU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呷哺呷哺餐厅最早创办于1998年,申请人的第XXXXXXX“呷哺呷哺xiabuxia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餐厅”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由两份证明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643号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2018)闻证字第098号公证书、原告2015及2016年审计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以及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原告作为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网站上的“呷哺呷哺加盟”项目信息为餐饮美食、火锅这一餐饮行业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
该项目网页中多处使用了“呷哺呷哺”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原告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不良影响的范围一致,故本院确定被告以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
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发布虚假信息的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1,630元;
二、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心加盟网(www.anxjm.com)首页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消除影响;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由被告上海莫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