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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44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4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现代农业园区-天池葡萄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桂全。

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80号二层。

负责人辛红。

委托代理人杨文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池公司)、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以下简称维客沧口公园店)、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客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冰冰、李永和,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维客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天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裕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至今120多年历史,目前系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等诸多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一直都是原告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文字,且在国内多地市场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辽宁天池公司与原告长期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的知名度并采取措施以规避侵权的发生,但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作为葡萄酒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即当庭撤回要求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维客集团公司超市板块的经营模式是由子公司维客采购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名称变更为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供应商集中签订合同,再由供应商或维客集团子公司天天物流将商品配送至维客集团下属各超市门店。

在2014-2016年间青岛维客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期分别20140601-20150531、20150601-20160501和20160601-20170531,采购类别为酒类,品牌包括金色时代、西风、池之王等。

原告所称的侵犯商标权的涉案商品就是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所供商品。

所以涉案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

2、被告尽到了合理且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维客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青岛维客采购中心有限公司要求供应商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资信材料和承诺书,该公司明确表示了其在维客集团各超市销售的商品若有侵权由其承担责任。

3、被告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非常有限,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青岛维客采购中心有限公司采购的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数量仅为一盒,被原告所购买。

综上,被告进货渠道合法,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

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866号公证书以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封存的葡萄酒。

证明被告辽宁天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所述在本案侵犯“解百纳”商标权,被控侵权产品中“解百纳”三字处于非常不明显的位置,不能对消费者产生品牌引导作用,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

普通大众不知晓“解百纳”是某商品的商标,大多认为是葡萄的某一品种,所以“解百纳”不能对大众起到品牌的关注作用。

证据5、QS认证查询网(http://www.qsxuke.com/)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在QS认证查询网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211315020595进行查询,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6、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载明的条形码6945152701808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中判令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额为15万元,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额是2万元。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7的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情况且差异较大。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2017年度合同书,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及付款凭证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具体价格。

证据3、2014年采购直送验收单。

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佐证被告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正常经济往来。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其发票明确记载的是池之王窖藏,因为发票打印的字数有限,没有将商品名称全部打印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验收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池之王窖藏高富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商品名称不一致。

证据4、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资信材料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20160601-20170531销售明细,证明被告销售数量非常有限,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盖章。

证据6、供应商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该供应商所提供。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认为该证据系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销售明细并非原始销售账册,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申请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媛称:池之王系列的酒是有选择的在青岛向商场提供,偶尔进一些礼盒,2010年左右进的礼盒,礼盒价格较贵进的很少。

礼盒名字一般叫高富、金典,时间长了有的记不清楚。

后来高富蛇龙珠不生产了,虽然单子上是高富蛇龙珠,但对应的酒叫金沙谷解百纳,因为两种酒的条码都一样。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6年6月1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原告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和公证员孙炜、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的维客超市公园店,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杨旭东进入该超市,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17元购买了葡萄酒礼盒一盒(包装盒上标记有“池之王、高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盒内装有葡萄酒两瓶)。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62320052的发票一张,该票据在项目一栏将所购商品记载为“池之王窖藏”。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返回莱西市公证处后,在办公室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数张,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866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写有:中国知名品牌、池之王、高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池之王”三字较其它文字字体较大,盒的正面下端写有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盒内装有规格为750ml干红葡萄酒2瓶,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写有池之王、金沙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沙谷”三字较其它文字字体较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位于“金沙谷”三字下方,瓶贴下端写有中国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

酒瓶背面瓶贴上端写有金沙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沙谷”三字字体较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号较小;

瓶贴下端并明确记载有“生产:中国.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辽宁.朝阳龙城现代农业园区”、“客服专线:0432-62044888”、“网址:www.lnczw.com”;

瓶贴右侧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211315020595”、条形码“6945152701808”字样。

瓶贴还写有产地、工艺等内容。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供货商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内容为:所提供产品涉及质量不合格、知识产权侵权等对维客集团或第三方带来损失或商誉损害,全部责任及损失由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提交的青岛维客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内容中有供货明细但无涉案产品的记载。

为了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直送验收单,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认为该验收单中的:“序号9、商品名称池之王窖藏(高富)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零售价格117元”的记载,即指向涉案产品及其来源。

2019年5月13日,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一直与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青岛维客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各维客门店保持合作关系,向其提供“池之王”品牌下的所有葡萄酒,其中包括池之王金沙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池之王窖藏(高富)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池之王霜冻山葡萄酒大瓶1500ml等。

在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因“池之王金沙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销售价格与“池之王窖藏(高富)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销售价格一致,为了方便销售在维客集团沧口公园店对顾客售卖“池之王金沙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时直接使用“池之王窖藏(高富)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商品名称进行销售。

同一期间维客沧口公园店采购“池之王金沙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数量为2盒,销售2盒,货款已结算完毕。

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媛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作证内容与上述内容相符。

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215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现代农业园区,经营范围:葡萄酒、果酒加工灌装;

果汁及蔬菜汁类饮料制造;

饮料生产;

其他酒(配制酒)生产;

葡萄种植;

葡萄酒制造、葡萄种植技术转让。

被告维客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7日,注册资本3233.3万,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集团企业管理、自有资金投资等。

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系被告维客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许可原告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三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针对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涉案产品标贴上标注的“池之王”商标、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与被告的名称、住所等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定被告辽宁天池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为“解百纳”,系中文文字商标,被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盒内两瓶葡萄酒酒瓶的正面、背面瓶贴上端位置均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字体较醒目且位于较显著位置,外包装盒及瓶贴上虽然也有其它文字,但“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天池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应认定被告辽宁天池公司生产被诉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辽宁天池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辽宁天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关于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被告维客集团公司在经营中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与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业务回单、直送验收单以及“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自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

另,原告未有证据表明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销售了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销售了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然其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维客集团公司系全公司统一配货模式,故被告维客集团公司作为被告维客沧口公园店的母公司,亦应承担停止配货及销售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公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辽宁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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