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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沙河市网鱼网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5知民初24号
案件名称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沙河市网鱼网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网鱼网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知民初24号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

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兴路东侧。

投资人:秦利民,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鱼公司)与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刚,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的投资人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580628号“网鱼”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2016年,原告“网鱼网咖”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2019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河北省沙河市新兴路东侧乐汇城6楼“网鱼网吧”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费上网,并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APP软件对该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指示牌、电脑桌上,突出使用“网鱼网咖”字样,经比对,与权利人“网鱼网咖”、“网鱼”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另,被告擅自使用了“网鱼”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网鱼网咖”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网鱼网咖”连锁网咖进行消费。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辩称,原告告我侵权,我觉得我不是故意侵权,沙河市网鱼网吧是沙河市工商局批准登记的,工商局核准了营业执照,我就认为网鱼是能注册的。

我查了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我的经营范围是网络经营,原告经营范围是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所以我没有侵权。

收到法院传票,我就把户外广告牌和室内的标识牌都拆除了。

沙河市网鱼网吧工商登记是在2015年10月,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地方,只是办了一个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1号,我把乐汇城六楼承租了,准备用沙河市网鱼网吧的名称经营,但由于消防手续办不下来,后我与九龙网吧法人协商后一直用九龙网吧的手续经营至今。

由于当时户外和室内标识牌的拆除得花好几千,所以一直没有拆除。

原告让我赔偿30万,我觉得没有依据,沙河和上海隔着1000多公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文字“网鱼网咖”,核准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翻译、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文字“网鱼”,核准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上海网鱼公司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

2016年1月,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自2015年1月,上海网鱼公司先后聘请杨颖、“CH2”等明星或明星组合作为品牌代言人,为“网鱼网咖”网吧、“网鱼电竞”等活动作商业宣传。

在互联网“百度百科”网站上搜索词条“网鱼网咖”、“网咖”,可获取与“网鱼网咖”相关的简介、品牌代言人、发展历程等信息。

2016年9月21日,原告上海网鱼公司与案外人叶昀昊签订《网鱼网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加盟费按每台电脑3000元的标准收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北省沙河市新兴路东侧的沙河市网鱼网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内“存证云”软件对该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在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经营场所外的招牌、楼内指示牌及电脑桌摆放牌上使用了“网鱼网咖”的文字。

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经营。

沙河市网鱼网吧于2019年8月22日拆除了经营场所外招牌上及楼内指示牌上的“网鱼网咖”标识。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因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特征及通过使用所形成的相关公众认知上产生的显著性。

本案注册商标“网鱼网咖”、“网鱼”系文字商标,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网鱼”二字的字词组合使用上,即该文字组合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词组或通用词语,而是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具有特殊含义,能够标示商品或服务出处并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依法获准“网鱼网咖”、“网鱼”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商业经营,“网鱼”商标及其服务应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

“网咖”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禁止使用。

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在经营期间,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网鱼网咖”的文字标识,其中“网鱼”二字的字词组合及形式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很容易使相关市场的普通消费者对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且第8570227号、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翻译、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而沙河市网鱼网吧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经营,故沙河市网鱼网吧的经营行为与第8570227号、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亦构成同类服务。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作为“网鱼网咖”、“网鱼”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第8570227号、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网鱼网咖”文字或与“网鱼网咖”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某些商业活动。

因此,沙河市网鱼网吧在未经上海网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网吧经营中突出使用含有“网鱼”文字标识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上海网鱼公司对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沙河市网鱼网吧的经营范围为网络经营,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类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的“网鱼网咖”品牌的创立时间,“网鱼网咖”、“网鱼”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及上海网鱼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早于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的成立时间,且“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于2016年已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因此,被告作为经营网吧服务的企业,其应当知晓“网鱼网咖”系他人注册商标,并了解原告及其“网鱼”字号在在线游戏服务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而法律所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名称权,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

因此,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将原告注册商标“网鱼网咖”、“网鱼”中的“网鱼”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注册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带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上海网鱼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前,沙河市网鱼网吧已拆除了经营场所外招牌上及指示牌上的写有“网鱼网咖”标识,故再行判令沙河市网鱼网吧停止商标侵权已无必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关于上海网鱼公司要求沙河市网鱼网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海网鱼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沙河市网鱼网吧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事实。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上海网鱼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持续时间及地域范围,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服务的需求现状、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沙河市网鱼网吧赔偿上海网鱼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文字;

二、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沙河市网鱼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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