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474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
经营者:唐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以下简称永红利来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被告永红利来食品店的经营者唐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数十年来,泸州老窖酒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8年5月2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告购进6瓶“國窖1573”(52%,500ml)白酒,原丰台工商分局在被告处扣押了剩余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國窖1573”(52%,500ml)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2瓶酒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原丰台工商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永红利来食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认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我方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2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永红利来食品店”、“当事人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期间,从到店推销的人员手中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购进‘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6瓶”、“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销售,截止2018年5月29日,当事人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4瓶”、“库存带有‘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瓶”、“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带有‘国窖’文字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带有‘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瓶;
……2、罚款20000元”。
永红利来食品店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缴纳罚款20000元。
永红利来食品店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使用有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表示涉案“国窖”52度(500ml)白酒的市场价格为每瓶800元至9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永红利来食品店对此未提出复议或诉讼,故本院认定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永红利来食品店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红利来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